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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木樟
相 對 人 林錦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參以本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朱斌趁聲請人委託其買賣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之際,竟於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
嗣聲請人發現後,兩造遂於88年1月5日協議由相對人立切結書,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
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聲請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
且聲請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經核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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