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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錦寬
相 對 人 莊烈堂
莊明峻
莊豐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即應共同起訴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時僅以共有人莊烈堂、莊明峻、莊豐兆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漏未將共有人莊李滿同列為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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