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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
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2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惟案主2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113年4-6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會主動預約及穩定會面交付,交付過程互動佳,祖孫關係緊密,有助於親情維繫,兒少交付期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生活,亦能提供兒少健康飲食,並建立健康的生活常規與習慣;
兒少對返家仍有高度期待,案祖母雖有擔任兒少返家照顧者之意願,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祖母對案主2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
兒少父母已逾二年未再關心兒少安置生活,112年決策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訴,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行中。
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稱希望讓小孩趕快回來等語,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明。
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父雖稱希望讓小孩趕快回來等語,惟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未見案父為使案主二人早日返家付出努力,自上開匯總報告可知案父之親職功能無顯著提升,亦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實難認案主二人返家後可受案父妥善照顧。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餘、12歲餘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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