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護,10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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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1130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B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B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2自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2(下稱案主)之導師到案家發現案主持其**手機與案主113年2月遭受性侵案件之加害人和其他男網友聊天,內容屬於成人話題,且案主傳自己的私密照及影片給網友;

案主於112年3、6、7、10月均有傳自身裸照予不同男網友之性剝削通報紀錄,案主又於113年2月遭受性侵案件而經通報,案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需負擔案家經濟,案父之同居人原同住並協助照顧案主及其手足,於前開性剝削事件間,亦扮演管控案主手機使用之角色,惟案父之同居人近期因感生活辛苦已離開,案父與案主之關係緊張及不能理解案主為何反覆發生性剝削事件,並感無力管教,案主之祖母同住,惟其二度中風及有失智傾向,常讓案主拿到手機,案家家庭功能不彰,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

案父原先有意願並展現保護案主之積極性,惟案父之同居人過往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已離家,案父對於案主不斷發生性剝削事件感無力管教,案主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渴望於網路上獲得穩定之關係,考量案家家庭功能不彰,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168706號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暫安置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又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

惟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000年0月間離婚,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為其法定代理人,案父對於案主不斷發生性剝削事件已感到無力管教,案家家庭功能不彰,案父之同居人過往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已離開案家,而案母是否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尚待聲請人查訪、調查、評估;

又案主現年僅12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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