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護,10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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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

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案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療後生長狀態與體重已明顯提升,並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後續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案父對案主的會面申請相當消極,常以工作繁忙和照顧手足等說詞推託,安置迄今尚未有任何申請,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會面。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了解案父與案主之繼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繼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兩人在照顧其他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與案繼母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我最近在處理與案繼母的婚姻關係,而且我還要帶長子也比較忙,無餘力再照顧小的,由縣府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不過三個月後情況應該會好一點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而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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