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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有長約2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復於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至3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連到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後方1至2公分傷痕,及於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4公分、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上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待之虞,顯現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與案母使案主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自案主之兄被安置後,案父母態度消極,多次確認並無意願與其會面及規劃返家計畫,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主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秉持自己對兒少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請人進行正面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以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又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短期內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且復經通報有對其他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情事並經安置,足認案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
而案父母對於案主竟無會面意願及與聲請人商議返家計畫,且其等親職能力亦未有任何已提升之評估資料,如逕讓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主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再者,案主年僅7歲餘,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案家支持系統薄弱,遍查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因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等情。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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