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護,110,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兄即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以下與案主1合稱案主們)因學業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案主1之繼母(即案主2之生母,亦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生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在一旁觀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之行為。

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穩定,案母明確表達其近期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們的想法;

又案父以案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們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們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即代號C0000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們,基於維護案主們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案主們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們嚴重傷害,案母於今年4月剛開始接受定期諮商,尚無法確認其身心穩定度。

且案主1僅執行1次交付返家;

案主2僅執行2次交付返家,無法有足夠資訊評估案父母能否提供案主們適切照顧,又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們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們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卷可參。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並與案主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婚,案主們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認案母罹有抑鬱症,近期因經濟、照顧及教養等壓力,情緒不穩,有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實無法提供案主們安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而案主1年僅4歲餘、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們現階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