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自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下稱案主)因遭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懷疑其偷東西,案父對案主施以管教,致使案主面部紅腫、持續流鼻血,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及驗傷,醫師診斷為顏面及後頸、後背挫傷。
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平常受照顧情形,因案父情緒激動,無法與案父討論案主留在家中照顧之安全計畫,而案祖父雖有意照顧,但本身須長時間外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並保護案主安全,又案主之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經訪查確認其已再婚,且無照顧案主之意願,基於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權益,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107、152號、113年度護字第11、5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
案主受虐事實明確,案父於113年5月30日甫出獄,案父生活和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其有兩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無法預期其後續是否會再入監服刑。
案祖父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計畫,案家亦無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案主之父母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約定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前對案主有過當管教情事,於案主受安置期間,案父經聲請人評估親子互動及親職管教技巧仍有待提升,且其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狀況尚不穩定,實難認已可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
又案主年僅1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經社工訪查,案祖父無意願配合家庭處遇,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