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護,1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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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下稱案主)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緒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公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祖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110年10月14日23時遭案祖母趕出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出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助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

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祖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拒絕社工帶案主返家,案父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與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認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案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至今。

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酒後情緒不穩定,恐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亦有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若無員警在場協助,其一定會遭案父責打,故其不想返回案祖母家或案父租屋處;

另經聲請人社工連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及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

聲請人基於案主最佳利益,前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期間與案主再次確認返家意願,案主表示目前無返家意願,為考量案主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心返與案父生活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轉系等問題,經與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及安排會面交付,並追蹤案父工作情形。

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仍以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為處遇目標並維繫親情,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伊現在有工作,小朋友乖乖的就好等語,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然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

又案主為17歲少年,尚無法獨立生活,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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