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輔宣,1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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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瑞程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瑞火

關 係 人 林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林瑞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瑞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瑞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林瑞火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鈞院裁定由長兄即相對人林瑞程任輔助人,自上開輔助宣告裁定後,原輔助人林瑞程居住臺北市,依法行使其輔助人之權利義務,為林瑞火保管財產,時而自臺北返回草屯老家關懷林瑞火,並妥以交付適當零用金、購買生活物品,為林瑞火清償債務。

然而,林瑞火近來因確診「舌部惡性腫瘤」經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期間多由居住臺中市潭子區之二哥即聲請人驅車協助載往醫院就醫治療,原輔助人林瑞程因居住臺北市,距離較遠不克因應林瑞火病情之變化,隨時返回草屯老家協助就醫並在治療同意書上簽名。

職此,因應林瑞火罹患惡性腫瘤之變化,倘仍由原輔助人擔任輔助人,已非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容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林瑞火現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平時仍有往來之最近親屬僅有大哥林瑞程、二哥林瑞彬及三哥林瑞明,經四兄弟商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林瑞火因健康狀況出現變化,原輔助人因距離較遠不克隨時協助處理林瑞火就醫及決定治療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

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瑞火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林瑞程為輔助人,有該裁定網頁列印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本院審酌受輔助人林瑞火居住於南投縣,林瑞程則住居於臺北市,可認林瑞程就受輔助人具時效性而應為立時處理之就醫及治療等相關事宜,確難即時因應,復考量受輔助人林瑞火現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尚存之最近親屬為手足即林瑞程、林瑞彬、林瑞明三人,而聲請人林瑞彬願任林瑞火之輔助人,林瑞程、林瑞明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林瑞火之輔助人,受輔助人林瑞火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因認由林瑞程擔任輔助人已難謂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瑞火之輔助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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