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雁茹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莊金富
關 係 人 莊麗芬
莊士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金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雁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金富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金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邁腦有退化萎縮之情形,又加上民國107年9月28日車禍後,2個月內發現腦出血,緊急做腦室引流手術2次,有相當的後遺症,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
又倘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由莊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白奇憲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呼,並可正確回答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親屬姓名、人數,就學歷、工作經驗、生活情形亦可適切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而鑑定意見認為:本院認為莊員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1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子女莊麗芬、莊士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指定莊麗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