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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春媚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1萬804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南投縣○○鎮○○巷0號,惟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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