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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000元,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子收受,有本院113年度重家訴第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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