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陳銘禧(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久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即違約時合計為3.25%);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久詳公司未依約清償,且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久詳公司尚欠本金600萬7,5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久詳公司又於112年2月17日邀同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紓困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7年2月18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即與違約時利率1.595%合計為3.25%);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久詳公司未依約清償,且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久詳公司尚欠本金445萬7,3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陳銘禧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久詳公司以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久詳公司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系爭2筆借款分別自112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0萬7,536元、445萬7,3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授信約定書、提出紓困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久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即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院卷第34頁),久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久詳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久詳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陳銘禧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久詳公司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