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重訴,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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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副理,原告與訴外人林奕成、林素緞、林素玲、林寬柔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子女。

詎料,被告未審查被繼承人林惟鐘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為原告所有,竟讓林奕成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新臺幣(下同)204萬3,150元,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林奕成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持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取依判決內容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即被繼承人林惟鐘在該行存款遺產(含利息)1,021萬5,749元之5分之1為204萬3,150元,且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林素緞、林素玲則於112年9月21日,林寬柔另於112年9月22日,均持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自領取204萬3,150元。

惟原告自112年6月起,不斷向第一銀行總行、第一銀行董事會稽核處及金管會銀行局投訴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及被告,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被繼承人林惟鐘存款,因不符事實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原告濫訴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為刑事罰則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即無從依本條之規範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據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2、743、744、797號案件,因查無實據,已予簽結,有原告提出南投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又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系爭確定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受拘束,且被告並無審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惟鐘間於遺產實體法律關係為何之權利或義務。

況且,林奕成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領取204萬3,150元,且原告自陳其亦有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被繼承人林惟鐘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遺產204萬3,150元,自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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