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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5號
聲請人郭献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理人劉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述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如上,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號准對於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並於主文第2、3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3項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主文第4項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可稽。
㈡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佐。因此,本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算20日即113年4月3日(週四)前核對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公告於網路,有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內之聲請網路公告狀(公示催告)上本院收文收狀章足參,已逾上述20日之期間,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本院指定之期間向本院聲請網路公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
㈢另本院雖於113年4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予以法院網站公告,惟聲請人未遵守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本院誤為登載公告,而使申報權利期間得以進行並屆滿,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仍因聲請人未依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人逕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5號 | ||||||
編號 |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 張數 | 股數 | 備考 |
1 | 松柏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 松股字第281號 | 股票 | 1 | 1 | 面額新臺幣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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