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除,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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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請人潘慧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述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如上,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並於主文第2、3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3 項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主文第4項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可稽。
㈡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13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簽名具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因此,本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應於裁定送達113年3月1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20日內,核對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提早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公告於網路,有聲請網路公告狀(公示催告)上本院埔里簡易庭收文收狀章可佐,顯見聲請人未依本院指定之期間向本院聲請網路公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
㈢另本院雖於113年3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予以法院網站公告,惟聲請人未遵守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本院誤為登載公告,而使申報權利期間得以進行並屆滿,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仍因聲請人未依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人逕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潘慧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1年3月1日
250,000元
Y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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