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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瑛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民國112年8月10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至112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12年11月10日前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收狀章之日期可參,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其逾期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劉瑛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112年7月20日 111,200元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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