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養聲,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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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然兩造已多年無聯繫,最後一次聽到相對人的消息,是在大概17、18年前,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

相對人現在住哪裡、電話號碼我都不知道,過年過節也不曾回來,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

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

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

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

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姪女丙○○到庭證稱: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的事情,我有聽我的奶奶、父親說過。

收養後有次聲請人帶著一個人來我家,我聽奶奶說那是聲請人的養子,當時兩造的互動還ok,就像家人的相處,那是我20幾歲的時候,我今年52歲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

我聽我奶奶、父親、聲請人說相對人失蹤了,聲請人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

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近十餘年來均無互動或聯繫,相對人亦無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人無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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