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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H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
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護照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六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院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建利到庭證述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六號民事卷宗詳閱屬實。
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六五一七五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二十日內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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