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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余玉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租面積約五分地之山坡林地,其坡度約為七十度,因坡度太大,又無任何駁崁設施。
因逢連月豪雨則容易坍塌,此為台灣高山常有之現象,基本上不利耕作,故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僅有稀疏之竹木及其他自然生長之雜木,並未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種植檳榔樹、梅樹等,又原審僅依被上訴人及其親戚片面之詞,遽爾判令上訴人全額賠償,上訴人實難甘服,該等證人並無土地在附近,平日又未出入安北農路,其證據力實有可議之處,原審不察又拒絕上訴人現場勘驗之請求,致失事實真相。
(二)系爭安北農路雖攔腰切過被上訴人之林地,但被上訴人受損之林地約三分之二位於農路之上方,姑且不論係不可抗力因素,然僅因上訴人雇工清理路中央堆積之土方約五十公尺,並未動及農路上方被上訴人之林地,仍要求上訴人負全額賠償之責,已逾民法規定填補所受損害之範圍。
又被上訴人之林地因坡度過大,且逢下雨,部分土石坍落農路中央,被上訴人就此理應自行雇工清理,惟歷經數月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生鄉人往來之不便及危險,上訴人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雇工清理,係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估算標準亦有可議之處,因土石發生坍落之後,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處協商,欲將該地之權利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賣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以該地坡度太大,不利耕作為由拒絕,嗣後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故被上訴人所估算之損害金額並非正確,業已含農路上方自然因雨水沖刷之坍落損害在內。
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受損照片,實係鄰人土地受損之照片,由事發前被上訴人並無種植檳榔樹之事實可知。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兩張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安北、林金億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地上權面積約三甲四分,其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本為種植梅樹、桂竹、檳榔樹傳統農作物為大宗。
上訴人非原住民、非屬部落村民,以坡度太大無任何駁崁設施,而認基本上不利耕作等語,實乃錯誤之觀念。
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坦承僱用挖土機司機陳聰敏開挖農路之事實,系爭北安農路僅三米寬,理應注意清理,不可逾越路面範圍,並做好水土保持,防範土石滑落,上訴人疏未注意祇求工作便利,擅自拓寬開挖變更路形,波及地基,另將廢土堆積於被上訴人之林地致土石滑落傾倒,由開挖前之原狀與開挖後之損害現狀,可知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系爭安北農路現因上訴人拓寬開挖變更農路地形,廢土推置不當,致使被上訴人之農作物與土石滑落,通行受阻不便,回復困難。
(二)所謂「自助行為」者,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請求權),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收押或毀損之行為,並以不及受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警察機關)為之解決(公力救濟)為限,否則擅自下手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法所不許;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行為均欠缺保護及成立要件,顯然誤導事實,曲解法律。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耕作權與地上權,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議定有明文。
上訴人非原住民,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降價賠售,故其陳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即係欲賣伊權利之價格,實為強詞奪理之詞。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便利通行,僱請挖土機司機陳聰敏,挖掘整修南投縣信義鄉○○○○路,疏未做好水土保持,致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地上權之南投縣信義鄉○○段第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約五分地之檳榔樹、梅樹及桂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開道路年久失修,伊乃受眾人之請求,向信義鄉公所申請補助,僱請挖土機司機陳聰敏前往清理,陳聰敏將廢土推至原告之土地旁,因連續下雨,致崩落於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便利通行,僱請挖土機司機陳聰敏,挖掘整修南投縣信義鄉○○○○路,疏未做好水土保持,致毀損其有地上權之南投縣信義鄉○○段第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約五分地之檳榔樹、梅樹及桂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十張為證,並有村長證明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七十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卷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整修之業主應為信義鄉公所,且其選任監督並無缺失云云,然上開安北農路工程僅係由信義鄉公所補助二十萬元,當時是由人和村來執行等情,已據證人即信義鄉公所職員黃嘉谷結證屬實,核與上訴人所稱安北農路鄉公所有補助,村里叫伊去做,伊才叫陳聰敏去做等語相符,是陳聰敏確係上訴人所僱用而非信義鄉公所僱用乙情,應可認定。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如何選任陳聰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缺失之事實,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原審僅泛言司機陳聰敏對於山間道路之整修本有經驗,上訴人之選任監督並無缺失,若非天災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之產業當不致受損云云,實不可採。
(三)另上訴意旨陳稱系爭安北農路雖攔腰切過被上訴人之林地,但被上訴人受損之林地約三分之二位於農路之上方,因上訴人雇工清理路中央堆積之土方約五十公尺,並未動及農路上方被上訴人之林地,若仍要求上訴人負全額賠償之責,應已逾民法規定填補所受損害之範圍。
且被上訴人之林地因坡度過大,經逢下雨,部分土石坍落農路中央,被上訴人就此理應自行雇工清理,惟歷經數月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生鄉人往來之不便及危險,上訴人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雇工清理,係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云云。然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北安及林金億,證人黃北安先證稱:「該 地段上面種有桂竹,其他都沒種」,經本院提示照片後,旋即改稱:「 還有梅子、檳榔,其他沒有」等語;
及證人林金億證述:「一四0六地 號路邊我經常經過,被上訴人所指的梅子、檳榔距離路邊約三、四十公 尺,桂竹也距離二、三十公尺」等語,核與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現 場勘驗,經由被上訴人種植地上方往下走,有多處崩塌,部分路段上遺 有舊道路之痕跡,距新闢道路約高二公尺,現有道路下方仍有部分桂竹 ,道路最下方轉彎處尚有數棵檳榔樹,中段上方及末端上方仍有梅樹等 情相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顯見上訴人並非清理 安北農路原路上之土方,而係僱用挖土機司機陳聰敏另行開挖新闢道路 ,且未做好水土保持,以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土石坍落,造成被上訴人所 有之梅樹、檳榔樹及桂竹等產物之損失,是上訴人所陳其僅雇工清理路 中央堆積之約五十公尺之土方,未動及被上訴人之林地云云,並不可採 。
⑵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至其主 張自力救濟,則是否具備同法第一百五十一規定之要件,應由行為人負 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就土石坍落、鄉民通行受阻之事實,為如何不及 受官署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上訴人對於坍落之土石歷經數月置之不 理,致生往來鄉人之不便及危險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僱用陳聰敏清理農路,致過失損害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則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回復土地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計二十一萬元,已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自應准許;
另地上物檳榔樹、梅樹及桂竹受有損害之請求,其中檳榔樹、梅樹各毀損五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兩者均種植約二十餘年,有信義鄉人和村村長金馬嵐證明書附於八十八年投簡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內可稽,依據南投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梅子樹及檳榔樹種植十一年以上每株補償分別為三千元及二千元,合併計算結果為二萬五千元,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桂竹部分,依據上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桂竹之補償費應以種植面積計算,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桂竹之受損面積,又證人田元龍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損害面積大約五分地左右云云,然其損害面積既包括檳榔樹、梅樹及道路坍方面積,自不足以認定全係桂竹受損之面積,並據以估算其受損之價值,另被上訴人雖復提出收益明細表一紙,以證明其受損之情形,然該收益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自難採信,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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