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簡上,6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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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游錦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交付,但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借款,是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訴外人李蒼霖在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另覓買主,將土地出售,隨即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委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東分行陳襄理將該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有收到該筆五百萬元款項,李蒼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告上訴人:「關於甲○○(即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一事,本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彰化銀行台北城東分行陳襄理經手解決,此事至此告一段落」,且李蒼霖於原審證稱:係返還原告(被上訴人)所出土地訂金等語,足徵訴外人李蒼霖已替上訴人代為償還該票據之債務,原審未詳查,自有違誤。
(二)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李蒼霖透過代理人湯謹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金聲,買賣雙方於訂約時買方先給付五百萬元予賣方李蒼霖,而該土地訂金五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借孫以桐之支票借予羅金聲,嗣土地買賣事宜,買方羅金聲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付清款項,李蒼霖原可沒收訂金五百萬元,惟事後經協商同意返還訂金,遂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上訴人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因該訂金五百萬元原係由被上訴人借予羅金聲,故湯謹華遂代李蒼霖將為返還訂金之五百萬保證支票直接代羅金聲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執有系爭支票。
(三)證人李蒼霖收受該土地訂金,係由被上訴人出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支票,被上訴人收受證人李蒼霖用以償還系爭票款即返還訂金五百萬元,雖辯稱係轉交予華夏公司,惟實際上卻存入「孫以桐」戶由其使用;
本件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已由第三人清償,應由本件票據簽發原因(湯謹華代李蒼霖向上訴人借票,用以擔保土地訂金之返還),該土地訂金之來源(係羅金聲(背書人)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交付孫以桐之支票),及事後第三人李蒼霖之清償動作(將五百萬元土地訂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入孫以桐帳戶內使用)來加以判斷;
李蒼霖有返還土地訂金之責任與義務,而該土地訂金之返還原係向上訴人借票,交付羅金聲,而羅金聲當初訂金係向被上訴人借「孫以桐」之支票,羅金聲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李蒼霖將五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支付五百萬元之用意,除了為返還土地訂金外,當然亦係代上訴人償還系爭票據債務,故系爭票據債務,業經第三人代為償還而消滅。
否則關於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收受五百萬元,當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業已因第三人李蒼霖代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而消滅,原審判決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證明書影本一紙、李蒼霖信函影本一紙、孫以桐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流程圖一件、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蒼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原來之票跳票,才開另一張票交換。
受款人湯謹華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是羅金聲與李蒼霖另筆土地的買賣訂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系爭票據係其簽發,交付予湯謹華,因此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上訴人與湯謹華間之約定實與執票人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堅稱訴外人湯謹華已代為清償三百萬元,雖訴外人湯謹華曾到庭作證,但亦無法提出實證,不足採信,至證人湯謹華於原審偽稱系爭票據係其交付羅金聲做為保證之用,惟其曾交付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嗣後退票,始再換成系爭支票,顯見湯謹華所述不實。
(三)系爭票據上既未書上「保證」字樣,則不論證人於交付系爭票據時內心之意思為何,皆與被上訴人無涉;
況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後手係湯謹華,則被上訴人即非其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免責,至系爭票據如何由湯謹華轉交予被上訴人手中,非本件所得審查。
(四)證人李蒼霖於原審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我的手」,亦稱其「不知湯謹華及丙○○交付系爭本票予甲○○先生」,足見系爭票據與證人李蒼霖交付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無關,嗣後,證人李蒼霖在上訴人要求再對票據說明,竟偽稱:系爭票據係其與丙○○及甲○○三人於華夏租賃公司交付;
又證人李蒼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稱:我把五百萬元存入湯謹華的上海帳戶裡」,足見證人與湯謹華關係匪淺,更見其維護湯謹華之用心。
(五)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並無證人李蒼霖之經手,經證人李蒼霖、湯謹華於原審證述甚明,上訴人亦自認在卷,更證本件系爭票據與李蒼霖售地、或塗銷抵押權乙事無關,雖證人李蒼霖於原審改稱「我知謹華有向上訴人借票要退還被上訴人訂金」,惟證人之證詞最重初供,在原審時已陳述明確,即應採納,更何況證人李蒼霖所提到之系爭五百萬元係為塗銷華夏租賃公司之抵押權而交付,且係由證人親自交由彰化銀行保管,證人將錢交付彰化銀行時從未提及系爭票據,且李蒼霖交付五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有彰銀出具之證明書,而李蒼霖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過我的手」,可見證人在交付五百萬元時,並不知道有系爭票據存在,更何遑要求退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證人李蒼霖為維護湯謹華、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號帳六三六五六六號,票號BW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湯謹華,證人湯謹華所述不足證明已有代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一節,上訴人自承其系爭票據之後手為湯謹華,被上訴人非其直接後手,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免責,證人李蒼霖所提到之系爭五百萬元係為塗銷華夏租賃之抵押權而交付,與本件票據債務無涉,本件票據債務未獲清償,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予訴外人湯謹華,持以代李蒼霖退還買賣土地之訂金,此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李蒼霖透過代理人湯謹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金聲,買賣雙方於訂約時買方先給付五百萬元予賣方李蒼霖,而該土地訂金五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借孫以桐之支票借予羅金聲,事後協商同意返還訂金,遂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上訴人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因該訂金五百萬元原係由被上訴人借予羅金聲,故湯謹華遂代李蒼霖將為返還訂金之五百萬保證支票直接代羅金聲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執有系爭支票。
而本件票據債務已因第三人李蒼霖代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未由上訴人處獲償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票據之真正,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後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湯謹華向其借款而交付,固與證人湯謹華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土地買賣交予羅金聲收執,羅金聲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符,但不論系爭票據因何原因關係及轉讓過程為何,惟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湯謹華,最後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當足認定,兩造自非系爭票據之前後手,參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湯謹華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湯謹華間之原因關係置喙,進而主張免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湯謹華已清償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三百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湯謹華亦僅證稱伊大嫂許春香已還三百萬元,該款由李蒼霖經手還給何人並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湯謹華所述,尚不能證明其有清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前段明文,惟第三人之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知悉代何債務人清償,並向債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係就他人債務而為清償。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上訴人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並代羅金聲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票據上亦無任何有關「保證」文義之記載,更與證人湯謹華所述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羅金聲,羅金聲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盡相符,另證人李蒼霖於原審亦曾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由第三人即訴外人李蒼霖代為清償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舉證人李蒼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李蒼霖之五百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係為塗銷訴外人華夏租賃公司抵押權,與本件票據債務無涉等詞。
則查,證人李蒼霖於原審曾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過我的手...,後來我土地賣掉,也將五百萬元還給甲○○等語,可知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應並不知悉本件系爭票據,故其交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無論出於何原因,均非代系爭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顯無疑異,況觀諸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茲收到李蒼霖先生交來台支二張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該二紙台支於李蒼霖先生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文山字第二四五四0─0號設定貳億肆仟萬元)抵押權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塗銷後,交給甲○○先生收執」等語,卻未有任何與本件系爭票據相關內容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收受李蒼霖支付之五百萬元係為塗銷華夏公司之抵押權,與本件系爭票據無涉一節,並非子虛,至證人李蒼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知道湯謹華有向上訴人借票要退還被上訴人訂金,後來我的地賣掉了,就把五百萬元還給被上訴人,我有向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開的票,但被上訴人說票在法院中,無法還給我等語,然查,依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可知證人李蒼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彰化銀行將五百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如其確已知悉本件系爭票據,且欲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票據,則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收下彰化商業銀行轉交之台支票據時,一併返還原作為返還訂金保證之系爭票據,並於無法返還票據時,亦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相關字據切結,俾利取得日後被上訴人另持系爭票據求償之有利憑證始符常情,但證人李蒼霖卻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以證明上情,足認證人李蒼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言,應僅係附合上訴人所述,憑信性甚低。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因第三人李蒼霖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一節,自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票據債務已因自己或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之請求依支票文義付款,尚非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完備,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法 官 林純如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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