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被上訴人 己○○
庚○○
辛○○
戊○○
壬○○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第八0一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水地二字第0七五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七百六十三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第㈢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李林月珠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亦從未親眼見過被上訴人繳交租金,此從證人李林月珠於原審證稱:「是聽被上訴人母親說的,沒有親眼看到」乙語可知,且證人李林月珠復稱後來就搬離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不曉得被上訴人交租金交到什麼時候乙語,足見原審以證人李林月珠「『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依事理可以得知本件雙方有租賃契約,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回函亦未提到有所謂租賃關係存在,僅就使用借貸契約抗辯房屋尚能居住使用,可見雙方確無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所謂租金為每年繳交稻穀一百三十斤,自七十四年八月則改為每年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直至二年前因不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誰,才未再繳交;
然卻無法舉證該稻穀數量或金錢數額即為所謂租金之數額,且確實每年繳交,再者七十年之一千三百元與現今之一千三百元差異極大,果若有租賃之事,豈有十五年來均未調漲租金?此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分別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一千六百六十九元,顯見其繳交之租金連支付地價稅都不夠。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為一「土角厝」,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在左側傾塌成一大洞,其外觀更已嚴重龜裂,磚牆外露,破裂面成交叉狀,顯示已遭剪力破壞,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旱已呈不堪使用之狀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已使用完畢,依法自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㈤被上訴人皆已成家立業,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該屋只有被上訴人母親劉陳雲居住,就使用借貸關係而論,借貸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劉陳雲既已過世,上訴人自亦得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已依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集集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顯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且該租金額即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
而所謂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持分為二分之一,故為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㈦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其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七百六十三元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聲請向集集戶政事務所調閱李林月珠之所有戶籍資料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若劉金木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衡情湯圓、湯科或黃榮元焉有可能與劉金木成為鄰居數十年,且證人李林月珠與兩造非親非故,伊又係嗣後始買受另側之「護龍」房屋,而遷入居住迄至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若無基地租賃之情,湯圓、湯科或黃榮元豈容在劉金木已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再次容忍證人李林月珠非法占用,是上訴人陳稱劉金木及李林月珠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合常情。
㈡若系爭房屋非本於基地租賃關係而搭建者,亦即劉金木或劉陳雲始終未曾繳交地租與湯圓、湯科或黃榮元者,則證人李林月珠當於每年向湯圓、湯料、黃榮元繳交租金時,經由渠等之告知,而得悉劉金木、劉陳雲不必繳交地租乙情,自不可能於每年繳交地租前,向劉陳雲詢問已否繳交地租,否則豈非自討沒趣,徒增鄰居間之嫌隙,是原判決認定「證人李林月珠雖非直接目賭兩造間先祖之租約,但其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依事理自可得知上情,其證詞足堪採信」等語,尚與事理無違。
㈢縱令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劉金木於建造系爭地上物時,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然參諸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毗鄰系爭地上物而居,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足令劉金木、其子劉新居、劉陳雲及被上訴人等有正當理由信賴渠等不欲請求返還,故其迄今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
㈣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證明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判定為半倒,有集集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房屋仍可供居住,何況在九二一地震後歷經無數次大、小餘震下,該屋仍未傾倒,足認上訴人所稱隨時可能傾倒云,係言過其實。
又就令系爭房屋如上訴人所稱已然不堪居住者,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決議,上訴人當仍負有同意被上訴人重建之義務。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追加新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託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而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第八0一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榮元所公同共有,竟遭被上訴人之祖父劉金木在毫無任何法律權源之情況下,占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嗣輾轉由其子孫即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上訴人履次催促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其等祖父劉金木向上訴人之祖先湯圓、湯科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其等祖父及母親劉陳雲每年皆有繳交稻穀一百三十斤之地租予湯圓,其後湯圓死亡後,其母劉陳雲每年改交地租一千三百元予湯圓之繼承人黃榮元,嗣黃榮元於二年前過世,被上訴人因找不到繼承人,迄今才未再交付租金,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湯圓、湯科所有,嗣為上訴人與黃榮元繼承取得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街一九一號之房屋,係由其等祖父劉金木所興建,該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劉金木,劉金木死亡後,輾轉由其等繼承取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
另劉金木向湯圓、湯科承租系爭土地上以興建房屋,並在湯圓死亡前,均按年給付租金稻穀一百三十斤,湯圓死亡則改以給付租金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曾同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李林月珠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證人李林月珠雖非直接目睹兩造之祖先訂立租約及親睹劉金木、劉陳雲繳納租金之情事,然其曾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衡情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無承租土地及應否繳納租金之事知之甚稔,參諸上訴人之祖先湯圓等與劉金木毗鄰系爭地上物而居,果若劉金木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該系爭土地,湯圓等焉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給付租金之理等節,足認證人李林月珠之證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係無權使用借貸關係,應不可採;
是兩造間自始即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一「土角厝」,已因九二一地震而使該屋之左側牆傾塌,且牆壁剝落,其內部亦呈破損不堪,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是否因地上房屋毀損而消滅?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佐,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原有房屋全倒而告滅失,當隨之消滅云云,應不足取;
至於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欲收回土地,雖係遙遙無期,致法律對定期租賃承租人之保護,反而不及於未定期間之租賃,然此乃定期租賃係可預見其於一定期間後,土地將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必不會花用鉅款於興建極精美或龐大之建物,而不定期租賃因有上開規定,承租人自可投入鉅額資金於建築物上,其合理性及公平性應不庸懷疑,況選擇不定期租賃或定期租賃,純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訂立,要亦無不公平之存在,此外出租人亦可經由要求增減租金以減輕其損失,是該判例應無不合理或不公平性存在。
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民事判決雖謂:「‧‧惟本件上訴人之房屋既已破舊不堪使用,其租賃契約,因而消滅不存續,‧‧‧」等語,然該判決亦認「參酌該判例(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理由所載,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與本件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之情形不同。
」,則在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既因地震等同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滅失,亦應認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理論上方能一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已因地震而滅失,其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云云,應不足取。
五、另原告雖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且該租金額即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其中上訴人之持分為二分之一之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應按月給付其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七百六十三元予上訴人。
然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情事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最高法院。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