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43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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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己○○
辛○○
庚○○
甲○○
丙○○
乙○○
丁○○
被 告 張鴻松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叁肆零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伍貳公頃分歸被告張鴻松取得;

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陸公頃分歸原告己○○、辛○○、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維持共有;

D部分面積零點壹柒陸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陸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

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叁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鴻松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己○○、辛○○、庚○○各負擔十八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丁○○、甲○○、乙○○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原告己○○、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丁○○、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張鴻松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日後仍須出入該林地,故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留有巷道,以便日後出入,另本件係依照原告丁○○、張清波、甲○○及被告張鴻松現有建物之位置而為規劃分割,並留給巷道,以達到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由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亦屬兩造所共有之土地,該筆土地與系爭建地呈東高西低之地勢,為方便日後出入該林地及方便雨水之流向,應將附圖A所示之巷道部分,連接至上開林地,以便該林地之出入及排水。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己○○、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丁○○、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張鴻松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被告固同意將本件土地分割,惟以:分割方案中應將附圖A所示之巷道部分,連接至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以便利該林地之出入及排水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一五六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己○○、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丁○○、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張鴻松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現有原告丁○○建有樓房一棟;

F部分現有原告甲○○建有樓房一棟,G部分現有原告乙○○建有鐵架造平房一棟;

B部分現有被告張鴻松建有平房一棟;

C、D部分現有原告己○○、辛○○、庚○○共有之土角造平房一棟;

其餘部分現為巷道及通道。

又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仍為兩造共有。

因該林地之地勢較高,因此乃在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兩側留有通道以為出入,及在該通道旁設排水溝,供其排水,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依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及經協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現有附圖A所示在系爭土地之兩側留有一公尺寬之水泥道路及排水溝,足供其等出入及鄰地之排水,並考量分得附圖E、F、G所示位置之原告得以方便出入及土地之利用。

至於被告主張應將附圖A所示之巷道部分,連接至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五六之二一地號林地,以便利該林地之出入及排水等語,經核本件分割方案已在系爭土地之兩側留有通道及排水溝以利該筆林地之出入及排水,為減少系爭土地之浪費,不宜另於附圖E所示部分再割出土地作為通往相鄰林地之通道,因此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利用情形,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伍貳公頃分歸被告張鴻松取得;

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陸公頃分歸原告己○○、辛○○、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維持共有;

D部分面積零點壹柒陸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陸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

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叁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巷道使用。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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