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578,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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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所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委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代理授權,東森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原告節目之授權契約,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授權金額,以取得原告節目之播送權,惟被告於播送原告所製播之TVBS-N節目時,並未同步轉播原告所提供之原廣告,擅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因該廣告插播行之有日,嚴重影響收視品質,致頻道收視戶抱怨連連,並使原告對原簽約廣告商構成違約,復使原告之頻道廣告收入下降,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遂委由年代網際公司去函要求更正,詎被告竟置之未理,仍連續播送非原頻道所附隨之廣告。

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形式與內容」,其目的在限制系統經營業者擅自變更廣告內容,並保護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招攬及廣告完整播送權利,以維護電視頻道廣告之播送順序及秩序,系統經營者若欲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需經以特約排除,故雙方如無書面協議時,系統業者自無權變更頻道廣告內容,並不得插播廣告,是被告插播廣告實係一違法之行為,此觀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廣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之說明二(二)所載:「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未達成書面協議前,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審議委員會調處達成協議前,系統經營者仍應依照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並不得更其形式及內容」,及新聞局九0正廣字第0二七0八號函說明三所稱「‧‧系統業者於協商會議召開並與頻道供應者達成廣告開口協議前,仍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不應以任何理由誤解法律,並藉以冀免責任,恣意為蓋台之行為;

」,而台北市政府亦曾對廣告蓋台之系統業者做出處罰,被告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亦做出該完整播送義務之聲明,足證系統經營者在未獲特約排除前,不得自行刪除除頻道供應者之廣告而插播廣告,今原告從未與被告甚或全省任一系統業者有廣告開口之協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與原告之廣告開口協議書面約定資料、或新聞局或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亦即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插播之適法,今被告以故意之方式變更原告頻道節目所附隨之廣告,已剝奪原告於前揭法律所賦予之廣告內容保持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今原告因致力於製作優質節目,廣受收視戶之好評,故有良好之收視率導致廣告商有意支付對價予以託播廣告,惟被告另行插播廣告,使原電視畫面、品質莠劣,嚴重影響收視戶之觀賞品質及原告之商譽;

是故縱認原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並無享有廣告內容保持之權利,然前揭條文仍係為保護頻道業者節目廣告播送權之規定,今被告刪除原供應之廣告,播送自行在外招攬廣告之行為,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變更廣告內容,致生原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正式核准之衛星電視頻道供應者,擁有「TVBS-N」頻道台灣地區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及經相關廣告業主之委託及授權,擁有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各廣告相關視聽著作之權利,而被告則係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系統經營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付費,與原告簽約獲合法授與公開播送權,方得播送原告所有之頻道節目。

㈤原告遭被告侵害之權利,乃私權之行使及享有受到妨害,其中包括原告商譽及對播出品質低劣之收視訂戶及廣告託播業主之違約,實係非財產權之法人人格權蒙有損失,原告受侵害之廣告公開播送權係無體財權之著作財產權,該二者之損害賠償額於法理上皆難以計算及證明;

縱原告對於因廣告蓋台招攬廣告之所失利益不予請求,被告仍應就原告商譽之損害及廣告公開播送權利受侵害,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為補償。

㈥原告因被告插播廣告,受有廣告商拒絕託播廣告之損害,流失之廠商計有:盛香珍、味丹、華元、達美樂四廠商,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故原告頻道節目之編排為一小時有五十分鐘之節目,其餘十分鐘為廣告時間,惟客戶拒絕託播時,該十分鐘則呈閒置,僅得以節目預告及頻道自身廣告填補該時段,現原告提出之側錄帶已確實證明受有商譽、客戶流失及對廣告商違約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依原告之廣告託播價額及被告託播之價額,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四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請求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係向原告之代理商東森公司購買頻道節目,並非被告所稱以「吉尚播送系統」名義簽購,因購買頻道所支付之費用亦係以「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且原告所呈之側錄,其側錄地址為南投市○○○路六號之南投大飯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區域確係被告經營有線電視播送之區域,又播送時復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字樣之畫面,足證被告抗辯係由吉尚播送系統所為,不足採信。

另原告頻道廣告託播業務及託播費用仍係由原告負責推廣行銷及收取,故頻道之完整播送權利仍係原告享有,當有廣告播送權利,無庸置疑。

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章廣告管理之第四十五條及四十六條係規範系統經營者關於對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播送權利義務,而同法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是有關系統經營者者對於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播送權利義務等,係由各地方之縣市政府新聞局(室)所主管,此觀諸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五字第0二七0八號函可知,故各地方之縣市政府時而函詢頻道供應者關於與系統經營者之協議及簽約內容,以為執法之依據,如彰化縣政府函詢原告之頻道代理商下稱年代公司是否開放廣告開口予其轄下之二系統業者,及南投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三月函年代公司詢其轄下之被告公司是否獲授權插播;

被告之主管機關既稱其轄下系統業者為「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公司」,非被告所稱抗辯之「吉尚電器行」等多家公司,且南投縣政府並無函詢如被告所稱之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系統經營者,而僅詢被告與原告之協商狀況,及現今地方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合併並劃分經營區域,幾成一區一家之態勢,可知被告實係南投縣市地區之唯一系統經營者,參照原告前提出之被告簽立之頻道買賣合約、訊號提供合約、購買頻道價金支票、裝機廣告照片等,足認被告確係本件侵權行為人。

③有線電視之籌設開播雖須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惟被告是否依法取得開播權與被告是否實際播送節目並無直接關聯,事實上被告已為電視節目之播送,此可由被告簽約付費及所播送之節目螢幕上均載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等字樣畫面可證,顯見被告確已從事頻道節目播送事宜,並就頻道廣告為刪除之侵權行為。

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今被告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未同步播送原告所提供之廣告,逕行插播自行在外招攬之廣告,已明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是故縱被告未取得有線電視之執照,其播送頻道供應者之頻道節目行為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④被告確係與原告之代理授權商東森公司簽訂頻道購買契約,並非委由「吉尚播送系統」名義加以簽購,故除被告之外,「吉尚播送系統」尚無權播送原告之頻道節目,被告雖尚未取得主管有關機關之營運許可,但實際上仍為節目頻道之播送,並為廣告節目之刪改。

且即便被告公司抗辯其依法並無播送節目之權,然其指示「吉尚播送系統」播送原告之節目,並為廣告節目刪除等行為,足見被告與「吉尚播送系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二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由於「吉尚播送系統」未曾與原告締約播送原告之頻道,且被告亦未取得轉授權之權利,則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指使其關係企業「吉尚播送系統」播送原告頻道,亦已涉違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⑤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線電視之一般收視戶之播送係屬「公開播送」,而旅館、飯店等公眾場所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開上映」,故飯店旅社等需另行與頻道供應者簽約取得授權,方可播送一般之有線電視頻道;

而原告於中部地區對該部分之授權悉委託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代理銷售,而因線纜、接收器等設備之便,九太公司再委託當地之系統業者(即第四台)加以裝設接收,在南投地區即係被告負責,並簽立有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該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明訂「前項所指之訊號,為乙方(即被告)於經營當地所播送之有線電視訊號‧‧」、「隸屬乙方提供之訊號由外線至室內第一台電視或機房分接點‧‧」,足證被告確係提供、傳輸訊號及裝設線纜、操作機房等設備者。

是被告公司及「吉尚播送系統」已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訴請賠償。

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外,需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故基本頻道係指全國收視戶於繳交基本收視費予有線電視業者(系統)後,即可收看七十至九十個不等之頻道節目,是原告所製作之節目及其他七十至九十個不等之頻道節目,皆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基本頻道。

且原告曾委託許惠月律師函詢行政院新聞局基本頻道及付費頻道之定義,新聞局函覆:「『付費頻道』係指『基本頻道以外,需額外付費與系統經營者,始可視、聽之頻道』,與系統經營者是否應另行付費或如何付費與頻道供應者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陳稱原告之「TVBS-N」頻道為付費頻道實有錯誤,現一般收視戶所收視之頻道節目確係屬基本頻道,原告播送廣告係合法規定。

而被告支付原告之頻道授權費用,亦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是故頻道供應者向系統經營者所收取之費用係系統經營者以『基本頻道』對家庭終端收視戶為公開播送權利之授權費用,於法有據。

又被告所提之「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頻道」係指鎖碼台等收視戶需額外付費始得收看之頻道,目前新聞局正積極推動「有線電視定址鎖碼及分級付費制度」,若該分級付費制度果予實施,方可能有「付費頻道」等產生,是現階段之電視頻道節目中,並無被告所指之「付費頻道」,故被告以原告之授權頻道為付費頻道,本不得播送廣告,自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保護云云,實係被告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基本頻道」及「付費頻道」定義有所誤解所致。

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乃是表明全部請求權之最低金額,原告所呈之十三卷側錄帶中,遭被告插播廣告之秒數共計七千三百七十五秒,以原告所託播廣告價格每十秒二萬元換算,原告受插播之行為所受損害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

另被告於原告節目中自行插播廣告後,原告之原簽約廣告商就廣告播送事宜,遂要求終止契約、退費或折扣,致使原告之廣告收入流失,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已高於原告所起訴時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六十萬元。

⑧被告在外招攬廣告之託播單,係委由上佺多媒體為廣告之招攬,此觀原告所陳報之照片及側錄帶中之(2000/8/21 14: 48~15: 59分)、(2000/9/514:54~ 16:01分)、(2000/9/7 14: 09~15:18分)自明,依該託播單(即價目表)所示,被告託播廣告之價格為一日一千八百元,一日播送二十五次,每次二十秒,計價一千八百元,從原告所呈之十三卷側錄帶中可知,原告之廣告遭被告插播之秒數共計七千三百七十五秒,總價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若依原告廣告託播價格為十秒二萬元,總計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

⑨被告所提出之潤利公司所監測之廣告量係以實際監看商品之實際播出量,乘上各媒體之廣告價,惟該監看係以實際播出之時段秒數為計算,其中隱含原告對廣告主遭廣告蓋台所承擔補上檔次、加給檔次、退費、終止契約或折扣以彌補違約之播出,於潤利公司以電視廣告之播出為監看之計算方式,並無法知悉,故該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告之廣告實際收入,並不能正確反映得知原告之廣告實際營業額及營收;

且許多廣告託播廠商因知悉有線電視廣告蓋台嚴重之情形,多已拒絕於有線電視台為廣告之託播,轉往無線台等其他媒體,該流失之客戶之損失非可估量。

⑩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數據,與市場或原告公司之廣告價格仍大相逕庭,有線電視開播以來,市場逐趨穩定,收視訂戶增加,普及率上升,至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月份全台收視戶數增加,普及率增加二點二一百分比,依理廣告託播之價格亦隨之調漲,以TVBS-N整點新聞為例,九七年原告之廣告託播定價為每十秒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播出三次,迄二千年每十秒已增加為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答辯狀指稱之廣告量九七年為0000000,至二千年卻銳減至0000000,下降約三點二之百分比,單價上升,營業額卻不升反降,足見廣告之招攬率明顯下降;

另該數據顯示廣告量雖於九八、九九年間有所成長,惟九七年至九八年及九九年至二千年皆呈下降未見成長,足見該數據之不可採。

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保護之標的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規範之權利或利益,被害人苟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故意或過失免負舉證責任,此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現原告已出具被告廣告蓋台之側錄帶及法律規定及新聞局之函令解釋,證明被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所欲保護原告廣告公開播送權利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側錄帶十三卷、廣告插播對照表影本、催告函影本、上佺多媒體廣告價目表影本各一份、照片六紙、原告廣告價目表影本、行政院新聞局新聞稿影本、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怡廣四字第0六五五九號函影本、行銷推展協議書、被告與東森公司之協議書、被告及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授權費之支票影本四紙、原告廣告託播單影本、年代影視公司與九太公司簽訂之「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九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廣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新聞局(九十)正廣字第0二七0八號影本、彰化縣政府九0彰府新廣字第一七八四0號函暨年代網際公司之覆函影本、南投縣政府(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00三三七二八號函暨年代網際公司之覆函影本各一份、收視戶數表影本二份、原告廣告託播價格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處分書影本、年代網際公司覆南投縣政府函及向南投縣政府新聞室檢舉廣告蓋台函影本、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廣告託播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一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公司,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均須先行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開播,而被告目前尚屬籌設階段,並未開播,根本未有侵害原告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招攬及播送權利之情事,且於南投縣內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業者共有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吉尚電器行、泰山電器行、山州有線播送系統、源煌有線播送系統、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有線播送系統與鳳凰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故原告主張於南投所側錄之廣告插播係被告所為,顯非實在,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顯不適格。

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若無受有實際上損害,則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六十萬元,並提出該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然依該損害賠償基準觀之,均係以上佺多媒體廣告價目表為根據,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

㈢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其所違反的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係屬於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且被侵害之法益或損害受該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始足當之;

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明定,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而原告所製播之TVBS-N頻道節目為一付費頻道,此由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影視公司)所訂立簽購辦法可知;

又按照目前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包括頻道節目之製作或代理業者)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所簽訂之定期軟體授權契約,(合約期限概為一年,期滿須另行簽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必須一次開立一年十二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軟體授權費用,依據現行國內主要六大家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含勝騏、緯來、木喬、年代、世代、八大)所提供之八十九年度頻道節目報價表觀之,可知軟體授權費用高昂,頻道商甚至已估算出簽購每個頻道每個收視戶所應行支付之節目費用金額,而原告所製播之TVBS-N頻道節目亦名列於上開八十九年度頻道商所提供之報價表中,故原告製播之節目應屬付費頻道,另八十七年五月以後於南投縣境內之第四台,收視戶每戶每月應支付之收視費用為五百元,後因收視戶極力要求而復播TVBS家族頻道,然收視費卻調漲至每戶每月六百元,益徵原告之頻道屬付費頻道,依照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付費頻道本即不得播送廣告,從而原告自始即不在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保護範圍之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六款分別有所謂基本頻道與付費頻道之定義,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復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且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亦規定「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是基本頻道得插播廣告但不收費,例如台視、中視、民視等,而付費頻道需收費但不得插播廣告,若TVBS-N頻道係屬於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基本頻道,於系統經營者轉播該頻道節目時,即免付費用予頻道業者,然為何於播放TVBS-N頻道節目卻須付費購買始得播送?故原告所製播之TVBS-N頻道當屬付費頻道;

又依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轉播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免付費用,並可自行招攬製作廣告節目。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事先與TVBS頻道節目供應業者簽定授權契約,支付費用購買頻道後,始得播送節目,而該頻道供應業者除可向地方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收取頻道節目授權費用外,又能自行對外招攬製作廣告,故TVBS頻道應屬付費頻道,而不得播送廣告;

又若如原告所言,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提供收視戶優良收視品質與環境,則地方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為何不能只向頻道業者購買節目而不播其所提供廣告,不是更能達成提供收視戶良好之收視環境。

㈤再者歐美國家有線電視於播送節目時,並無穿插廣告(例如HBO),然在我國於制定有線電視法時,因該法案遭財團立委把持,以致於仍有播送廣告之規定,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廣告時間分配透過頻道業者與系統經營者雙方之協議,如有疑義得申請調處,此有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經營者間就廣告時間協商資料可佐,故節目之廣告權非屬頻道商所獨占,然如本案成立,則全國之廣告即歸頻道商所壟斷,系統經營業者毫無置喙餘地,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中不公平競爭之規定,而妨礙交易秩序,對於系統經營者而言,更屬不公平。

㈥被告迄今僅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籌設階段,尚未營運開播,是有線廣播電視法並不適用於本案。

而現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法令依據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依該辦法並無特別就廣告時間如何分配加以規定,故原告所陳受有被告侵害其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招攬及播送權利,原告依法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本件原告無非以被告向原告之代理商東森公司購買頻道節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雙方簽有節目授權契約,並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授權金額為依據,認定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所訂立之節目授權契約,僅能做為雙方確為契約當事人之證明而已,並不能單憑系爭授權契約,遽以認定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

㈧原告以被告與吉尚播送系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吉尚播送系統雖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但其仍為一獨立法人格,而廣告字幕上出現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字樣,僅係為將來被告經核准開播所為之準備,故不能僅憑插播廣告上有全南投之字樣,即可逕論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

㈨新聞局之函文,無非係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條文用語重覆敘述,並未直接肯認原告所製播之TVBS-N頻道節目即屬於基本頻道,若依新聞局所函覆之「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始可視、聽之頻道」方為基本頻道,則收視戶每月所繳交之月租費是否即為上開函釋所稱之基本費用,顯有疑義。

㈩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未為證明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在客觀上並非無法證明,且證明亦無重大之困難,職是原告仍應依法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泛稱廣告招攬率下降、客戶流失而未具體說明,況原告所屬之TVBS頻道於全體有線電視頻道中,其有效廣告量每年金額均達十億元以上,並無原告所稱廣告招攬率下降之情事,此由「廣告雜誌」上所載,依潤利及潤欣聯合服務中心監測國內所有頻道所播出之廣告量為數據,完成統計所製作之有線電視有效廣告量中,原告所屬之TVBS頻道於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其有效廣告量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可知。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八九投府新媒字第八九一四九六0八號函影本、年代影視公司八十八年度報價單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付款發票影本、八十九年度頻道商報價表影本各一份、廣告協商函影本二份、有線電視有效廣告量統計表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委由東森公司代理授權予被告播放,惟被告於播送原告製播之節目時,擅自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使原告對簽約之廣告商構成違約,致原告之頻道廣告收入下降,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尚屬籌設階段,並未開播,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之廣告招攬及播送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訟,顯係被告不適格,且被告尚在籌設階段,故有線廣播電視法亦不適用於本案。

又原告之頻道屬於付費頻道,並非基本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付費頻道本即不得播送廣告,故原告不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保護範圍之內,況原告並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存否,在層次上尚有不同;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形式上既應就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認定,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委由東森公司代理授權予被告播放,惟被告卻於播送原告之原節目附隨廣告時,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行銷推展協議書、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份、側錄帶一卷、年代公司之催告函一份及照片六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對與東森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提出其與東森公司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側錄帶之照片上之螢幕確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等字樣,參以被告確曾簽發支票四紙以支付授權費及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等節,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其尚在籌設階段,並未插播廣告云云,並不足取。

四、次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形式與內容」、「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型態乃是基於有線廣播電視屬於消費性媒體的觀點,據以保護收視權益及頻道供應者合法廣告利潤的規範,自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反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係規定:「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外,需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而行政院新聞局亦曾函釋:「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基本頻道』係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如可視、聽之頻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廣五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並非收視之民眾須支付基本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後,始能收視之頻道即為付費頻道,因之被告以原告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曾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播放授權費,再由系統經營者向收視之民眾定期收取基本費用乙情而抗辯原告製播之頻道節目為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自不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六、復按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委託廣告之廠商盛香珍、味丹、華元、達美樂等四廠商,係因被告之插播而流失,或曾因被告之插播廣告而另行賠償原委託廣告廠商之損失,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行招攬之廣告客戶,因可在被告插播之廣告中播出其委託廣告,致不必再委託原告製播廣告並加以播出,是原告即可能失去原可能獲得的廣告費之利益;

又全南投地區第四台播出廣告時,確有經蓋台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側錄帶十三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該等蓋台及插播,確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廣告,既因被告之插播廣告及蓋台而致其品質受損,甚或須對委託廣告之廠商負賠償責任,自會影響其廣告之招攬,足認被告之插播廣告及蓋台,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究係受有多少損害,既無從為精算,應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且原告復以其遭插播廣告及蓋台之時間,用原告或被告託播廣告價格計算,分別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由本院定其賠償額為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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