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614,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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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三三二─A00一部分面積一0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三二部分面積一0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被告遠居海外、住居不詳,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倘 鈞院審認系爭農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不妥適,亦請改依變賣方式以終結雙方共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被告遠居海外、住居不詳,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地目為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為憑;

又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八五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

基於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其上並無建物,且面臨四公尺寬之排水溝及中潭公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兩造於分割後均能取得面臨中潭公路,自屬合理;

又若依附圖乙案分割,雖仍可使兩造均取得面臨中潭公路之土地,然因編號三三二─B00一部分之中間地帶,僅有六公尺多之寬度(依比例尺換算而得),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自不足採;

另原告自陳對其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參以原告猶主張若未能依其提出之方案分割,則以變賣方式為之,亦無不可等情,是本件將附圖甲案編號三三二部分分割予被告,對兩造均無不利,亦與原告之主張無違,基此本院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三三二─A00一部分面積一0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三二部分面積一0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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