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72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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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圻鑕
被 告 甲○○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搬遷,均置之不理。

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占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即應搬離,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期間至少有二十八個月。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計算,其占有面積為五一八平方公尺,所受利益計為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再依土地申報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辯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係屬被告之妻沈美麗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係賽鴿協會之會員,乃由被告之妻出資搭建系爭鴿舍,故系爭鴿舍並非無權占有。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所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搬遷完成,與本案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屬被告之妻沈美麗所有,系爭鴿舍亦係由被告之妻出資搭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在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搭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屬被告之妻沈美麗所有,系爭鴿舍亦係由被告之妻出資搭建,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妻沈美麗所有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訴外人沈麗美積欠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債款,經該社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而系爭土地於本院查封之際,系爭土地上之鴿舍,債務人沈麗美主張非其所有,因此未併同查封拍賣,而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亦未將系爭鴿舍點交,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二二0六號不動產點交公告之記載可稽。

而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鴿舍係為訴外人沈麗美所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鴿舍,並且已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搬遷完畢,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網狀蓋鐵皮屋頂之鴿舍一棟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占有面積為五一八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為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再依土地申報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數額,固有所據;

惟本件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地複丈,依其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七二平方公尺,故其計算標準,亦應依實測之面積計算其地價,以符實際,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十八年七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為八千六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八個月(即二點三年),計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

原告請求其中九千六百六十九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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