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分
- (二)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
- 二、陳述:
-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四兄弟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登記為自己所有,應可請求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分割契約書、買賣契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先位之訴部分:對於買賣契約書及協議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及真正並
- (二)備位之訴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 理由
-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前開備位之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移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為兩造四兄
-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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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丙○○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八筆土地,並應將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O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將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O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O二二O分之四五四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二O二二O分之四七五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應有部分二O二二O分之四一八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四兄弟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資共同購買的,因當時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約定將來法令變更如能分割時,願按照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八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中編號H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目前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或細分之規定,茲以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及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登記為自己所有,應可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分割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對於買賣契約書及協議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面積O.二O二二公頃,倘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分割後面積將不足O.二五公頃,且系爭土地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依上述法條本文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現物分割。
(二)備位之訴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道路及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同,無法移轉登記。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前開備位之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與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後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為兩造四兄弟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資共同購買,因當時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約定將來法令變更如能分割時,願按照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八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分割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於現行法令下得否依兩造所訂協議分割契約書分割,及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書之真意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僅O.二O二二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倘依兩造所訂之協議分割契約書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均未達O.二五公頃,且系爭土地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與上開規定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不符,且亦無該條文但書所列其他各款情形,則系爭土地於現行法令下尚不得分割。
次查,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書約定:「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六五號土地為兄弟所購置,而以丙方(即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因目前為農牧用地,致無法分割,茲約定將來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建地時,如能分割時,願按照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衡諸該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附有「系爭土地因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建地而能分割」之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土地因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建地而能分割時,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始生效力。
系爭土地於現行法令下尚不得分割,已如前述,則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尚未生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書分割土地,並移轉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為證;
該信託登記之約定雖與信託法上之信託契約有間,但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可稱為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然關於兩造對於共同購置之系爭土地之協議處理方式,原告僅提出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為憑,如上所述,該協議書僅明文記載系爭土地如能分割時之分割方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擴張解釋為「倘系爭土地能移轉應有部分時,原告亦可請求移轉」;
而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除系爭協議書外,另有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則其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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