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76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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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朝芳
被 告 甲○○
辛○○○
丙○○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柒捌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貳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零叁伍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及貨櫃屋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肆肆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自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柒捌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貳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之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叁玖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肆捌壹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陸捌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捌貳捌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玖肆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伍陸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玖柒肆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零玖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陸貳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柒玖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辛○○○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三七.二三九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勝宏、石雪、王汶燾、王汶富等人所共有。

㈡、被告丁○○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竟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起,即由被告丁○○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二八七八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八八二三公頃,合計0.0一一七0一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其子即被告王萬基居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丁○○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0.00九0三五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0.0一二三四四公頃合計0.0二一三七九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部分房屋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貨櫃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000一三九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八一公頃,合計0.0一六六二0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被告丙○○、辛○○○之被繼承人王長安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0.000六六八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0.0一六八二八公頃,合計0.0一七四九六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王長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丙○○、辛○○○之繼承,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被告乙○○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0一九四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0九五六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六九七四公頃,合計0.00八一二四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乙○○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㈦、被告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四一三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0九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三四六二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二二七九公頃,合計0.00六三六三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甲○○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㈧、經原告向被告催請返還前開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其餘被告則到庭陳稱: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等人於四十二年間購買(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六六0之一地號),並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數十年來兩造相鄰而居,相安無事,不料於六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都市計劃重測分割時,始發現被告等與原告所各住居之土地竟於當初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陰錯陽差,張冠李戴,將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而原告等現在居住之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

發現上述錯誤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間徵得被告等同意,取走被告王長安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辦理登計所需文件(按被告等共有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王長安名下,現已移轉登記為王長安之子丙○○所有),然不知何故,原告並未依協議辦妥土地交換所有權登記,而將證件及印章等交還被告王長安,以致種下今日興訟之累。

㈡、姑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有爭議,而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原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符合「和平」要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等人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請求權,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分家鬮書一件、杜賣契字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繳納電費資料影本五紙、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勝宏、石雪、王汶燾、王汶富等人所共有。

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竟自五十七年間起,分別由被告丁○○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合計0.0一一七0一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其子即被告王萬基居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丁○○又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合計0.0二一三七九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部分房屋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貨櫃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戊○○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合計0.0一六六二0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丙○○、辛○○○之被繼承人王長安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合計0.0一七四九六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王長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丙○○、辛○○○繼承,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乙○○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合計0.00八一二四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乙○○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甲○○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如附圖F所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合計0.00六三六三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甲○○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開被告經原告催請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除辛○○○、丙○○二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外,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等人於四十二年間購買,並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數十年來兩造相鄰而居,相安無事,不料於六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都市計劃重測分割時,始發現被告等與原告所各住居之土地竟於當初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陰錯陽差,張冠李戴,將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而原告等現在居住之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

發現上述錯誤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間徵得被告等同意,取走被告丙○○之父王長安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辦理登記所需文件,然不知何故,原告並未依協議辦妥土地交換所有權登記,而將證件及印章等交還王長安;

且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原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符合「和平」要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等人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請求權,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勝宏、石雪、王汶燾、王汶富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附卷為證。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丁○○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渠等於四十二年間所購買,均信託登記在王長安(即被告丙○○之父)名下,嗣於六十四年間始發現登記錯誤云云,並提出杜賣契字影本一件、村鄰長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惟依該「杜賣契字」所載,該王長安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王新講所購買之不動產標示載為「魚池鄉魚池六六0之一地號」土地;

然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六六0之二、六六0之六、六六0之七、六六0之一四、六六0之一五地號,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顯與前開「杜賣契字」所載之不動產標示不同,由此可見王長安於四十二年間所購買之土地,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被告自不能以該「杜賣契字」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購買,此外,被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購買,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二八七八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八八二三公頃,合計0.0一一七0一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

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其子即被告王萬基居住;

被告丁○○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0.00九0三五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0.0一二三四四公頃合計0.0二一三七九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部分房屋倒蹋,經被告丁○○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貨櫃屋平房一棟;

被告戊○○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000一三九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八一公頃,合計0.0一六六二0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

被告丙○○、辛○○○之被繼承人王長安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0.000六六八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0.0一六八二八公頃,合計0.0一七四九六公頃土地上搭建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嗣王長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丙○○、辛○○○之繼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乙○○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0一九四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0九五六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0六九七四公頃,合計0.00八一二四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乙○○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

被告甲○○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四一三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0九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三四六二公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0二二七九公頃,合計0.00六三六三公頃土地上建有土角造蓋瓦頂之平房一棟,嗣該平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倒蹋,經被告甲○○在原有地基上復搭建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地號土地地籍圖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並不否認,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等人於四十二年間購買,並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故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於四十二年間信託王長安所購買之土地係為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六六0之一地號土地,有被告所提出之杜賣契字所載附卷可證,與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購買,並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抗辯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復辯稱渠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原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符合「和平」要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等人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請求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

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之完成,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此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在未完成登記前或未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前,並未取得地上權,自不能以其占有已逾時效之期限,而得逕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惟其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丁○○、戊○○、乙○○、甲○○及被告丙○○、辛○○○之被繼承人王長安等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顯係無權占有;

被告丙○○、辛○○○繼承王長安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王萬基為被告丁○○之子,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居住於由被告丁○○所建如附圖A所示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內,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柒捌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貳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零叁伍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及貨櫃屋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肆肆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自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柒捌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貳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之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叁玖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肆捌壹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陸捌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捌貳捌公頃之土角造蓋瓦片頂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玖肆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伍陸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玖柒肆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叁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零玖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陸貳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柒玖公頃之鋼鐵造蓋烤漆板平房一棟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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