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 二、陳述:
-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八十一年六月,被告就已借錢四百萬元,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 壹、被告丁○○、戊○○、乙○方面:
- 貳、被告丙○○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簽名蓋章之真正,伊沒有
- 參、被告己○○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八十一年借款時,有還本金一百多萬元,剩下二百多萬元,本
- 一、本件被告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己○○、戊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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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戊○○、乙○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前開期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四百萬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八十一年六月,被告就已借錢四百萬元,當時丙○○等人就已將共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給原告,而且一直展期,丙○○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乙○方面:被告丁○○、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簽名蓋章之真正,伊沒有去對保,如果是伊蓋的章,伊會用在戶政機關之印鑑章,伊亦沒有授權給丙○○蓋用其印章。
參、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一年借款時,有還本金一百多萬元,剩下二百多萬元,本件八十六年重新借款四百萬元還八十一年之借款,並沒有告訴丙○○,丙○○也沒有授權給我,農會也沒有要丙○○去對保,係伊拿丙○○之章交給承辦人去蓋的,地震後無法還錢,才告訴丙○○這件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丙○○既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並辯稱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亦沒有授權予被告己○○簽名蓋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
經查:(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重新借款時,係伊拿丙○○之章去蓋的,並簽丙○○的名字,農會也沒有要丙○○去對保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丙○○確實沒有去對保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己○○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對於八十六年之借款應屬知情等語,惟縱使本件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上述八十一年借款,本件既係重新訂立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必須親自簽立契約或授權他人訂立,契約才能成立,而被告己○○陳稱:八十六年再借款的事,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到原告授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倘被告己○○確有經被告丙○○之授權,衡情當不會虛偽陳述而自陷偽造文書之罪嫌,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八十一年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所蓋之印文有兩種形式,一較繁複,一較簡單,而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丙○○名字下所蓋之印文僅有一個,雖與前揭較簡單之印文相符,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尚難以上開印文相符即認被告丙○○確有授權予被告己○○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授權被告己○○簽立契約,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是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己○○對於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被告丁○○、戊○○、乙○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己○○、戊○○、乙○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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