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82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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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之一魚塭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其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嗣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係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二0九巷十八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考,且該三紙支票之付款人均為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付款地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一一號,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均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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