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85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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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自民
  5.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
  6.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壹、先位聲明部分:
  9.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
  10. (二)開標後原告經其他廠商之告知後始知本次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歷史文
  11. (三)被告招標過程中有諸多違法疏失之處,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訂立承攬
  12. 貳、備位聲明部分:
  13. 三、證據:提出開標記錄表、本案投標須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
  14.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15. 二、陳述:
  16. 壹、先位聲明部分:
  17. (一)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本件工程之招標底價,並送
  18. (二)對於原告指稱本件招標、決標程序有諸多違法及疏失,茲答辯如下
  19.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20. 貳、備位聲明部分:
  21. 三、證據:提出開標底價表一份為證。
  22. 理由
  2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
  24.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本件工程之招標底
  25.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灣歷史文
  26. (一)按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
  27. (二)次按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28. (三)再按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
  29. (四)綜上,被告先開廠商證件封後揭示底價之程序縱有瑕疵,惟並不足
  30. 四、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
  31. 五、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32.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
  33.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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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班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之招標,並繳交四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後參與投標。

於投標當天,被告拆閱審查七家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押標金票據後,已可推算各廠商之投標金額,詎被告開標作業之主持人鄧憲卿、稽核小組召集人廖志明、監標人員台灣省政府審計處姜乃仁審計官及文化處高啟勝股長四人至此始至會場外秘密會定底價,四人秘密會訂底價後即返回會場內準備開標;

開標前因參與投標之六家廠商中有五家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審計處人員先提醒被告應注意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惟被告竟罔顧令未暫緩決標,當場宣布由原告以最低價四千零三十九萬元得標。

(二)開標後原告經其他廠商之告知後始知本次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本案投標須知)規定差額保證金須於三日內繳足,並於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違反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當場提出質疑,並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通知原告須於三日內繳足三千四百零一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並完成簽約之手續,惟金額在千萬元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要銀行總行出具保證書最快亦須一星期,被告之要求明顯不合情理,被告自知違法理虧,於九月二十五日主動電話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商量解決差額保證金繳交之問題,會商結果被告只願意私下協議變更投標規定,將差額保證金改依省投標須知之規定,卻不願意依合法程序暫緩決標或公開更正招標規定,原告對此私下協議方式不敢苟同,被告即向原告保證會開會處理,要原告等候通知,其竟又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原告未繳差額保證金為由,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告招標過程中有諸多違法疏失之處,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1.從事後被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其底價從七千八百五十萬元減至六千萬元以觀,可知系爭招標,其底價之訂定確有過高。

被告明知其底價訂定確有過高之情形,卻仍違背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率予決標,已逾越合理之行政裁量權範疇,違背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決標行為當然無效。

2.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除避免承辦人員徇私舞弊外,兼在維護招標程序之公正性,並保障投標者之權利,因此,上述規定顯屬強行法規至明。

底價既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核定,自非指主辦機關呈送予其直接上級機關與審計單位之工程預算書內由其片面預訂之底價,而係指開標前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所共同核定之底價,準此,主辦機關如未於臨開標前與監視人員共同核定底價,而係於開標中或開標後始行核定者,即違反上述強行規定,該招標程序縱有廠商得標,亦屬無效。

本案實際招標流程,依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所見,被告機關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開標前與監視人員先行核定底價,而係於開啟各廠商證件封為廠商審查資格後,始至會場外會核底價,主辦之機關既於可能知悉各廠商標價之情形下才訂定底價,已使承辦人及監標人員有機會徇私舞弊,而片面影響投標者權益之虞,實有違程序正義。

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本工程之招標底價,並送監標單位等語,惟其所謂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之招標底價並非前開稽查條例所規定應於開標前與監視人員會同核定而供開標準據之底價。

是被告核定之底價違反強行規定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本件決標亦屬無效。

3.被告訂定底價之程序違法且底價過高,被告竟據此底價要求原告繳交超額之差額保證金,並擅自將繳交差額保證金之期間由十天改為三天,保證金本應按工程進度分四期退還改為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違反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當場質問被告,被告則推託諉稱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而拒絕回答,顯係對於訂約有關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強迫原告接受不平等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事後答應原告差額保證金繳交時間延為十天,且可分四期退還,惟不肯形諸文字,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不給付差額保證金,是被告率引投標須知之規定,遽行沒收押標金,於法不合。

4.原告未於招標文件中告知爭議處理程序,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招標爭議暫行作業要點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致原告須自行摸索救濟方法,無法在短期內解決此一爭執,進而致押標金遭被告沒收。

5.綜上,本次決標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沒收押標金,自已失所附麗,顯屬不當得利,況被告既刻意造成此次招標作業陷於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被告未於開標前核定底價,而係於臨場始行核定超高底價之行為,顯屬不正當之手段,其因此造成原告無法於三日內如期繳足差額保證金,促使約定沒收押標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該沒收押標金之條件,依法應視為不成就。

準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之聲明。

貳、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亦有疏失,亦請鈞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意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被告雖主張押標金非違約金之性質,惟押標金兼有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性質,是以此觀之,押標金之沒收,實與違約金相同,均以當事人不履行債務為其危險發生之前提,自非不得本於類推適用之法理,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沒收之押標金,以求公平。

三、證據:提出開標記錄表、本案投標須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意見書各一份、被告函三份、會核底價紀錄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復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本件工程之招標底價,並送監標單位。於投標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計處及前文化處均派員監標,被告即按本件投標須知所訂程序開啟證件封,經審核計有六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

此時,監標單位即審計處人員依其作業程序請文化處人員、被告主持人、稽核小組召集人等四人至會場外,依審計處提出之會核底價會議記錄表再會訂底價,而會核之底價與文獻會於同年月十一日(答辯狀誤為十五日)陳報之底價相同。

後依開標程序開啟標單封,因本件招標工程已多次流標,為爭取時效並依照本件投標須知之規定,以原告報價最低決標。

惟原告之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故於次日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規定請原告於決標之日起三日內繳足差額保證金。

原告於事前及得標當日均未對本案投標須知之內容有任何異議,收函後亦無任何表示,惟於三日到期時,請求本會比照省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展延繳足差額保證金期限為十日,案經研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屆期限,原告仍未繳交差額保證金,故依規定沒收押標金。

(二)對於原告指稱本件招標、決標程序有諸多違法及疏失,茲答辯如下:1.本工程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底價原係八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經本會謝前主任委員核定底價為七千八百五十萬元,故此底價既經專業設計所得並已酌刪,當無過高問題。

原告之所以認為底價過高,致須繳交高額差額保證金,係為爭取得標刻意壓低投標金額所致,問題並非出在被告身上。

2.本案投標須知中關於差額保證金繳交期限及其返還條件之規定,並無違背省投標須知。

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差額保證金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繳足。

而本案投標須知規定三日內,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況如前述,被告已於原告到會陳情後,考量原告籌款需要同意延長為十日,並無違法不當,更屬合情合理。

另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

可知此規定賦予主辦工程機關即被告相當行政裁量權,被告於本件投標須知中規定差額保證金於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係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省投標須知或違法等情事。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1.被告並無締約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於得標前或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均未對本案投標須知,或本工程有任何異議及疑問,被告當無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

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且不溯及既往,本案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當無適用餘地。

2.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本件沒收押標金係依本件投標須知之合法程序所為,既有合法權源當無成立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貳、備位聲明部分: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三、證據:提出開標底價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之招標,並繳交四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後參與投標。

於投標當天,被告拆閱審查七家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押標金票據後,已可推算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後,被告與監標人員始至會場外秘密會定底價,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強行規定,並使承辦人原有循私舞弊之機會,違反誠信原則,其核定底價應屬無效,則被告之決標亦屬無效。

且參與投標之六家廠商中有五家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審計處人員先提醒被告應注意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惟被告竟罔顧法令未暫緩決標,當場宣布由原告以最低價四千零三十九萬元得標。

開標後原告經其他廠商告知後始知本案投標須知規定差額保證金須於三日內繳足,並於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違反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當場提出質疑,並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通知原告須於三日內繳足三千四百零一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並完成簽約之手續,惟金額在千萬元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要銀行總行出具保證書最快亦須一星期,被告之要求明顯不合情理。

是被告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原告未繳差額保證金為由,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屬不當得利,準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之聲明。

縱認原告亦有疏失,亦請鈞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意見,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本件工程之招標底價,並送監標單位。

於投標日審計處及前文化處均派員監標,被告即按本案投標須知所訂程序開啟證件封,經審核計有六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

此時,監標單位即審計處依其作業程序請文化處人員、被告主持人、稽核小組召集人四人至會場外,依審計處提出之會核底價會議記錄表再會訂底價,被告主管並沒有權力更改底價,因此會核之底價與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陳報之底價相同。

後依開標程序開啟標單封,因本件招標工程已多次流標,為爭取時效並依照本件投標須知之規定,以原告報價最低決標。

惟原告之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故於次日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規定請原告於決標之日起三日內繳足差額保證金。

原告於事前及得標當日均未對本案投標須知之內容有任何異議,收函後亦無任何表示,惟於三日到期時,請求本會比照省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展延繳足差額保證金期限為十日,案經研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屆期限,原告仍未繳交差額保證金,故依規定沒收押標金。

本工程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底價原係八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經被告謝前主任委員核定底價為七千八百五十萬元,故此底價既經專業設計所得並已酌刪,當無過高問題。

原告之所以認為底價過高,致需繳交高額差額保證金,係為爭取得標刻意壓低投標金額所致。

再本案投標須知中關於差額保證金繳交期限及其返還條件之規定,雖與省投標須知所規定者不同,但該規定係賦予主辦工程機關即被告行政裁量權,是本案投標須知並無違背省投標須知。

又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與確保債務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主辦「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之招標,並繳交四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後參與投標。

於投標當天,被告拆閱審查七家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押標金票據後,被告開標作業之主持人鄧憲卿、稽核小組召集人廖志明、監標人員審計處姜乃仁審計官及文化處高啟勝股長四人至會場外會定底價完畢後始進行開標,當日參與投標之六家廠商中有五家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審計處人員先提醒被告應注意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惟被告並未暫緩決標,當場宣布由原告以最低價四千零三十九萬元得標,並通知原告須於三日內繳足三千四百零一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並完成簽約之手續,原告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未為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於同年十月七日以此為由,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標記錄表、本案投標須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意見書、被告函、會核底價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決標過程中有諸多違法疏失之處,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被告於開啟投標廠商之證件封後,始至會場外核定底價,是否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該程序上之瑕疵是否會導致整個決標程序無效,(二)投標之六家廠商中有五家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惟被告未暫緩決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三)本案投標須知規定差額保證金之期間為三天,且於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是否違反前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按其投標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且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收據應置於證件封內,故被告只要拆閱七家投標廠商之證件封,即能從投標廠商押標金票據中,知其投標總價;

本件被告於開啟各廠商證件封為廠商資格審查後,始至會場外會定底價,此與前述規定不符,具有程序上瑕疵,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就本件「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預算金額高達八千五百萬元,有前揭開標底價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時陳稱本件工程項目非常廣博繁瑣,被告須先委託進行研究規劃設計,再據以進行基本設計,最後再進行發包施工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工程之設計既須委由專業,其發包底價之訂定自亦應經專業設計者估算,再由主辦單位於監標單位監督下核定。

本件被告辯稱:本工程之底價早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核定,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底價原係八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經被告謝前主任委員核定底價為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並已送監標單位審查等語,業據其提出開標底價表一紙附卷可據,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又於投標當天,監標單位即審計處人員、文化處人員、被告主持人、稽核小組召集人等四人至會場外,依審計處提出之會核底價會議記錄表再會訂底價,而會核之底價與被告前主任委員核定之底價相同等情,亦有會核底價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工程經設計單位初定底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由被告前主任委員核定底價後送監標單位審核,則投標當天被告辦理開標作業之主持人、稽核小組召集人、審計處監標人員及文化處人員縱至會場外會定底價,其等是否有權更改被告先前核定、並送審計處審核之底價,不無疑問,被告抗辯其主管並無更改底價之權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既於投標前即已核定底價,投標當天揭示之底價亦與先前核定之底價相同,並有監標人員在場,即難認被告實質上有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難認被告主辦人員有徇私舞弊、違反程序正義之行為,況原告於開標時,對於被告前揭先開證件封再揭示底價之程序上瑕疵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程序上瑕疵尚不足以導致整個決標程序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其核定之底價及決標程序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二)次按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辦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於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

主辦機關亦應於三日內加以審核,如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採用次低標價決標;

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廠商削價競爭,以致影響工程品質所設;

該規定既稱「得」暫緩決標,即係賦予主辦工程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而主辦工程機關決定是否決標之考量點應在於最低標價是否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尚難認該規定有進一步要求主辦工程機關考慮自己所定之底價是否過高,及投標廠商是否因此無法繳納差額保證金,而給予主辦機關暫緩決標之權限。

是本件被告經考慮各廠商投標金額情形後,認為原告所投標之金額尚非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決定仍以核定底價內最低標價得標之原則決標,並於開標紀錄表中承諾,將加強監督以符工程品質,有上開開標紀錄表附卷足據,尚難認被告不暫緩決標之行為有逾越合理之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而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決標行為當然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再按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依前開規定所繳履約保證金得以扣除,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前之省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雖規定差額保證金須於三日內繳足,並於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無息退還,與前開省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惟前開省投標須知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可依其工程需要而作調整,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規定有特別圖利某些廠商或給予某些廠商差別待遇,自難認被告所定之本案投標須知有何違法之處。

況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七款亦規定:「凡參加投標廠商一律視為明瞭且同意本須知及本工程合約之規定」,本案投標須知既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且原告於投標前並未對該差額保證金之規定提出異議而參與投標,自應受本案投標須知之拘束,原告於決標後始對前開規定提出異議並抗辯不繳交差額保證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先開廠商證件封後揭示底價之程序縱有瑕疵,惟並不足以導致整個決標程序無效,而被告未暫緩決標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權限,本案投標須知關於差額保證金之內容亦早為原告所知,是原告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差額保證金,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拋棄得標,被告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侵權行為,更難認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促使沒收押標金之條件成就,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原不以主辦工程機關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押標金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均有明文,是押標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雖原告主張押標金之沒收與違約金相同,均以投標廠商不履行其債務為要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考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約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超過實際違約造成之損害額,為期公平,而賦予法院酌減之權限,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押標金之沒收並不以主辦工程機關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自難謂押標金有超過實際損害額,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能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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