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簡上,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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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南
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得距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以完成為由,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另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消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二四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以經銷被上訴人之健康步道為詞,向被上訴人購買「天足道」貨品二千三百四十片,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百元之貨款未清償,而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發給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
由於上訴人適逢出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所呈報之台中市○○街四十一巷十五號,上訴人之子之住所所屬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上訴人自始之住所即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十之六號),嗣上訴人知悉後即為聲明異議,卻遭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被上訴人乃執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在案。
㈢、按支付命令與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者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況一般而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均不開庭審理,債務人自無由得知,即不可能於裁定前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原因。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即上訴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即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四號),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本件(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准許執行之後,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亦即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現者。
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以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意旨,提此異議之訴時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容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出貨驗收單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為請求,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其時效期間,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其對支付命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時效未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參閱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二二三、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二二五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因其執行名義原有之債權,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銷被上訴人經營之健康步道商品,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天足道」二千三百四十片,總價金共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八十二年間起算至八十四年間已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再於八十九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並向本院據以執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將前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而為請求,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且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其對上開支付命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給付貨款之時效亦未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第三二八一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時效之完成而發生,非待債務人之主張後始發生。
因此,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若其時效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完成者,債務人自得在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抗辯,而不得在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其有時效之抗辯。
又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已完成之債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本得依上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主張其時效抗辯。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具備實質之確定力。
故債務人以債權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時效之完成,自應在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完成時效者,始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給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核發送達期間,其適逢出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所呈報之台中市○○街四十一巷十五號,上訴人之子之住所所屬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指稱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據以提出異議,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原因,遲誤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並非上訴人無機會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銷被上訴人經營之健康步道商品,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二千三百四十片,總價金共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自八十二年間起算至八十四年間已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於八十四年間已罹於時效,此一時效抗辯之事由,顯屬在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發生,上訴人怠於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得以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之,而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即上訴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即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四號),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本件(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准許執行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亦即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現者。
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以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意旨,提此異議之訴時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孝字第二四二六號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二二三、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二二五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載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消滅,其事由顯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非屬前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三號)訴訟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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