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聲,7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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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聲請人聲請調解,經獲調解成立(本院八十九年度投調字第二六二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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