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1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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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訴外人陳千穎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

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

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陳千穎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乃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就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二)借據上之簽名縱非被告所親簽,但印章是被告所有,且印章是有經過對保,只要印章是對的,原告即認拿印章之人有經過被告之授權。

被告應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蓋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到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授信約定書上「丙○○」係被告親簽,但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丙○○」並非被告親簽,被告不知此事,亦未授權他人辦理本件借款事宜;

借據上之印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均是被告的,該印章放在上駿建設公司,員工有需要就拿去用,但不包括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並沒有失竊,借款應要被告親自簽名,如有授權他人去向銀行借款,被告一定會寫授權書給他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就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達被告,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後,按同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故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千穎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

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

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陳千穎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二百六十九萬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抗辯沒有在借據上簽名,對擔任本件二百六十九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向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等語。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蓋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為訴外人陳千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借據、約定書之印章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印章均放在上駿建設公司,員工有需要即可拿去用,沒有失竊,且授信約定書上黃玉蘭確係其親簽等語,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應係由被告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被告自應負依文義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再授信約定書上第十條明文約定「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變更擔保品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被告怎會將得據為代理人證據之對保印鑑放在建設公司內任員工取用,顯違常情,足見本件借款縱非被告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任連帶保證人,亦係授權他人向原告辦理,並於其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雖抗辯不知悉本件借款,亦未授權他人辦理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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