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14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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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全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訴外人李嘉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並採機動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按月於每月七日分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強制執行獲分配款清償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執仁字第二七七0號拍賣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訴外人李嘉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並採機動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按月於每月七日分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強制執行獲分配款清償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按期清償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執仁字第二七七0號拍賣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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