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17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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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南
被 告 丁○○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丙○○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給付原告甲○○○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往小崎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欲自後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甲○○○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丙○○車牌號碼LUP─三五0號之機車,惟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斗尾端擦撞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原告甲○○○、乙○○、丙○○摔落地面,分別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腳骨折碎片(原告甲○○○部分)、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原告丙○○部分)、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原告乙○○部分)等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提起公訴,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1、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計支出 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原為一活潑兒童,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受驚嚇 ,爰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丙○○部分:①、醫療費︰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計支出 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原為一活潑兒童,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受驚嚇 ,爰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以資慰藉。

3、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 元,以資慰藉。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原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擔任桿弟 之工作,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年無法工作, 因此損失共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戶籍謄本一件、醫療費用收費單影本六十八紙、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伊並無駕車撞擊原告之事實,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雜貨店旁,係因車壞掉而停放在該處,是原告甲○○○自己騎車撞伊車左後方。

㈡、本件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原告之機車係停放於往小崎巷方向之右側車道正中心,被告之小貨車則停於機車右側前方三點公尺處,車身大部分已駛入路邊線之內側,僅小部分斜靠路邊線外側,如依原告所述之說法,相關車輛之停放位置應非如此;

再依偵查警員所附之照片註明車斗左後面有一小塊肉塊,足見係原告甲○○○駕駛機車自行撞到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處,因而倒地受傷。

㈢、被告當日下午六時左右,係因車油量耗盡無法行駛,才停到那邊,且經目擊證人陳文德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夜間約六時五十五分許即見該車停放在肇事地點,可見被告並無駕車肇事之事實。

至被告因車輛故障,而路邊停車,已儘量靠邊停放,雖未設置警告標示,然其過失應屬輕微,應由原告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往小崎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欲自後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甲○○○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丙○○車牌號碼LUP─三五0號之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斗尾端擦撞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原告甲○○○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腳骨折碎片之傷害及原告乙○○及丙○○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給付原告丙○○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工作損失三十萬元。

被告則以:伊並無駕車撞擊原告之事實,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雜貨店旁,係因車壞掉而停放在該處,是原告甲○○○自己騎車撞伊車左後方。

且本件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原告之機車係停放於往小崎巷方向之右側車道正中心,被告之小貨車則停於機車右側前方三點公尺處,車身大部分已駛入路邊線之內側,僅小部分斜靠路邊線外側,如依原告所述之說法,相關車輛之停放位置應非如此;

再依偵查警員所附之照片註明車斗左後面有一小塊肉塊,足見係原告甲○○○駕駛機車自行撞到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處,因而倒地受傷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處,其小貨車之右側車斗尾端擦撞原告甲○○○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丙○○車牌號碼LUP─三五0號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參閱,並有該偵查卷內所附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

依該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以約四十五度斜向方式停置於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慢車道上,車斗並橫跨至慢車道白線外,而原告甲○○○之機車則倒於庄仔巷中央位置,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左側約三點六公尺,機車上之物品散落地面(均位於機車倒地處,而小貨車停車處未留有任何碎片),血跡斑斑,而依被告貨車車斗高度與原告甲○○○之機車高度言,如係汽車靜態斜停於路邊被機車自後撞上,依機車之衝撞力,應係機車卡入汽車車斗或機車滑出或倒於汽車附近,而斷無間隔三點六公尺之遙之理。

且若被告所稱其係因小貨車之油料耗盡,先停於路旁,伊至附近之商店找人修理及加油云云屬實,則其停車之現場及其停車之緣由觀之,其應有從容之時間及充裕之停車空間,將其自用小貨車停至慢車道白線以外之路肩停妥,而非斜停於路旁,後車斗尚在慢車道上,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係於肇事後臨時將其自用小貨車駛往路旁停住後即行逃逸。

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九六號函乙份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

雖被告辯稱: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雜貨店旁,係因車壞掉而停放在該處,是原告甲○○○自己騎車撞伊車左後方。

且本件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原告之機車係停放於往小崎巷方向之右側車道正中心,被告之小貨車則停於機車右側前方三點公尺處,車身大部分已駛入路邊線之內側,僅小部分斜靠路邊線外側,已儘量靠邊停放,雖未設置警告標示,然其過失應屬輕微,如依原告所述之說法,相關車輛之停放位置應非如此;

再依偵查警員所附之照片註明車斗左後面有一小塊肉塊,足見係原告甲○○○駕駛機車自行撞到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處,因而倒地受傷,自應由原告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開所述之事實實施測謊結果,就其未開車擦撞告訴人之陳述呈現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九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再依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旺樹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車停之方式不像路邊停車等語,亦可見本件車禍並非原告甲○○○自行撞擊被告車輛車斗所致,而確係被告超車不慎之故,否則當無如此之車輛停靠方式產生。

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投鑑字第八九0三八九號函雖稱:「由現場處理警察之證述、警繪現場圖示二車停倒之位置(肇事後二車留有三點六公尺之間距)及甲○○○診斷書載明其臉部受傷情形等跡證資料分析,認本案之發生以丁○○於雨天視線不清之狀況下,未依規定將故障車輛停置妥當於路邊時,致遭甲○○○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的可能性較大。」

云云;

然未據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遽予採用。

另證人陳文德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夜間約六時五十五分許即見該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云云,惟其經本院傳訊後證稱:「因為那天我發現那部貨車怎麼停得那麼出來,我差點撞到他,我本來要停下來罵人,但發現該車的大燈是亮著,我就不理他了,我以為他去雜貨店買東西,我就回家了。」

「(車是大燈亮著還是警示燈亮?)是大燈。

但車子有沒有在發動我不清楚,因當天下雨。」

(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所駕貨車於當日十八時左右因車油量耗盡無法行駛,才停到那邊,其當時有開小燈(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其後於偵查中改口稱開車燈(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迄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又改口稱當時大燈及警示燈都有開(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於證人陳稱所見停放車輛開燈情形始更異其供詞;

且依證人陳文德所述,其於夜間約六時五十五分許見巷口停放一部貨車,車大燈仍亮著;

然依被告所述其於當夜六時許即停放該處,因係因車油耗盡,無法行駛,且於七時許仍返回現場欲發動車輛(參同上警訊筆錄);

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該部貨車停放該處已近一小時,且七時許被告再返回欲發動亦未見有移動,更堪見車輛已全然無法使用,則被告之車輛如何可於未發動引擎、開著大燈維持電力達五十餘分鐘,而於陳文德返家時仍可見車輛之大燈,此顯有違常情;

再與被告同樣式顏色之貨車所在多有,證人陳文德所見之停放巷口之貨車是否即為被告駕駛之貨車,實有可疑。

又證人李旺樹雖證稱貨車左後車斗位置於案發時曾見有一小塊肉塊,惟該肉塊因當時大雨沖刷而並未及採集,無法證明其為何種肉塊,是否即為原告甲○○○所有;

且如前述,依現場相關車輛停放狀況,該貨車左後車斗亦非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

是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為真實。

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腳骨折碎片之傷害及原告乙○○及丙○○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四紙附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曾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原告甲○○○、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為證,核其醫藥項目中,除證明書費一千一百元、二百一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一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核為必要之支出。

是本項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於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原自應予以適度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核其醫藥項目中,除證明書費一千一百元、二百一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一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核為必要之支出。

是本項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於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原自應予以適度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沙鹿童綜合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三紙為證,核其醫藥項目中,除證明書費二千一百四十元、二百四十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二百一十元、一千一百元,合計四千八百九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核為必要之支出。

是本項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於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腳骨折碎片傷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原自應予以適度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原告甲○○○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原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証,足認為真實。

又其受傷前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拔除脛骨鋼釘固定,均無法工作,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依其每月二萬五千元收入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一年之損失計為三十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丙○○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給付原告甲○○○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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