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18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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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八─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省道台十四號道路,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四十二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前,駕駛人應保持良好之體能,在身體疲勞之情形下,不得駕駛汽車,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身體疲憊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車過程中終因疲勞過度打瞌睡,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0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澄清醫院、佑民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2、工作上損失:原告因此次受傷,住院醫療四十七天無法工作,而受傷前 原告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波斯頓餐廳擔任會計之工作,月薪一萬七千元, 受傷後無法工作,亦未領薪水,計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二萬六千六百 四十九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泰興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0號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九紙、診斷書影本八件、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八─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省道台十四號道路,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四十二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疲勞駕駛打瞌睡,未依規定減速,造成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工作上損失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疲勞駕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0號判決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八件為證;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復有南投縣區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疲勞駕駛,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肇事,其疲勞駕駛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曾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如前述,其過失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支出醫療費用計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支付證明書費二百九十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二百元、二百元、一百元,合計二千三百九十元,並非其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必要之支出,經核算結果應為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在此數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住院醫療四十七天無法工作,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堪予採信。

又其受傷前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波斯頓餐廳擔任會計之工作,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亦足為採信。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而未領薪水,計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本院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在精神上受驚嚇及痛苦,被告自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原告應受五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

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於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175990元+26649元+500000元=7026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 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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