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21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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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子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癸○○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癸○○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確認原告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戊○○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己○○辦理地上權登記。

㈣、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辦理地上權登記。

㈤、確認原告甲○○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辦理地上權登記。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屬同宗至親,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以王長安之名義向訴外人王新講所購買(土地標示重測前為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六六0之一地號),並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數十年來兩造相鄰而居,相安無事,迨至於六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都市計劃重測分割時,始發現被告等與原告所各住居之土地竟於當初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張冠李戴,將原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現在居住之土地則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

發現上述錯誤後,兩造曾多次協議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皆因被告之延誤而未實行,致貽今日興訟之惡果。

㈡、姑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有爭議,而原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被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符合「和平」要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

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所示:「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本件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自應容忍原告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到院陳稱: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主張取得時效,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渠等所有,因辦理都市計畫土地重測,始發覺兩造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誤,之後即多次協調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足稽原告等縱有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情事,然顯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嗣後亦非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共有持分之土地,八十二年間委請代書擬辦理分割測量時,兩造才發覺系爭土地上已被原告等無權占有,嗣經在三協調促請搬遷,但均遭原告拒絕,致迄今無法分割仍保持共有,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部分皆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所新建,自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地上權取得登記,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如經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地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

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及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訴請均院拆屋還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審理中,而原告雖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迄未申請地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對之自無任何義務負擔。

㈢、原告引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認被告應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查該裁判意旨係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其一方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出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異議,而使登記之障礙除去。

本件原告等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程序辦理,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難謂合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等於四十二年間以訴外人王長安之名義向訴外人王新講所購買(土地標示重測前為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六六0之一地號),並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數十年來與被告相鄰而居,相安無事,迨至於六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都市計劃重測分割時,始發現被告等與原告所各住居之土地竟於當初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張冠李戴,將原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現在居住之土地則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

發現上述錯誤後,兩造曾多次協議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皆因被告延誤而未實行。

原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被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符合「和平」要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被告壬○○則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嗣後亦非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自應先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始得對該異議人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之訴。

此核諸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意旨,亦同此解。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自四十二年間起,即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在被告等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置戶籍迄今,繼續占有已逾二十年以上,於此期間被告亦未見有任何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並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亦未經被告對之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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