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21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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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被告並同意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八十六年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依兩造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以名下兩筆土地及兩棟房屋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後來上開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均移轉給訴外人莊淑媛,當時有約定借款由訴外人莊淑媛清償,伊只繳了三個月之利息,八十二年一月起就由訴外人莊淑媛繳息,伊有告訴原告公司櫃檯的小姐將繳息單寄給莊淑媛,伊是至原告催告伊繳款時才發現代書沒有將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淑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辯稱: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本件借款之抵押標的物移轉予訴外人莊淑媛,當時有約定應由訴外人莊淑媛清償本件借款,伊有告知原告公司櫃檯人員將通知繳息單寄予訴外人莊淑媛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債務移轉之情事,且債務移轉要由訴外人莊淑媛至原告公司重新簽立貸款契約,原告才承認等語,被告亦自承當初授權代書處理,並未告知原告債務移轉之事等語,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繳息單寄予訴外人莊淑媛,亦難逕認原告已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是訴外人與被告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經原告承認等情,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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