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22,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上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甲○○係原告之妻,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賓館,連續相姦多次。

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產下一子楊皓,被告丙○○即致電原告稱楊皓係其子,原告乃知此事,乃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甲○○向鈞院提起原告與楊皓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之侵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法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業板模工作,每月約三萬元收入,但有父親要撫養,亦無能力支付本件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四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卷及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妻,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賓館,連續為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

被告對其等通姦行為不為否認,惟均以無力賠償為由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妻,被告二人通姦及被告甲○○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楊皓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四號確父子關係不存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而按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之不許,亦與現今國人之婚姻內涵、道德觀念相悖,故本件被告二人通姦行為屬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自小客車一部,被告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業板模工作,每月約三萬元收入,僅有一部小客車等事實,並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渠等之經濟狀況,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主文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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