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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
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
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乃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再與原告商談和解。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三五七號裁定送達被告,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後,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故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商談和解云云,但該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仍應依約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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