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23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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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宗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王秀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RG─二七0九號箱型車、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左轉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王秀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之廂型車則行駛於相鄰之內側車道上,嗣王秀花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行經台十四線二十點五公里處之中正路南開工專前方時,渠等二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車多擁擠,且形成三個車道各車緊鄰之情形下,王秀花因見原行駛於路肩之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後,旋亦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冒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欲變換至內側車車道行駛,而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被告當時則駕駛其前開箱型車,以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使王秀花所駕駛之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甲○○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被告之前開廂型車因突受王秀花車輛之撞擊,乃向左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陳木富駕駛車牌號碼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之RG─二七0九號箱型車突然駛入其車道內,一時亦閃避不及,遂以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前開箱型車之左前方車頭發生對撞,上開箱型車旋即旋轉、翻覆於對向車道上,陳木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於受撞擊後,向右急速滑行至路旁,而追撞路邊停放之廢棄車輛,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㈡、被害人陳木富為申請人廖麗如之配偶、申請人陳煒翔、陳奕翔之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額,經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其補償之內容為:1、醫療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主張被害人陳木富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收據二紙為證,經核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主張補償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據其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二紙,合計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經就支付殯葬費單據核計結果,除「金童玉女」一對三百二十元及「治喪高級毛巾」二萬三千一百元外,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申請人依法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3、扶養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陳奕翔均主張補償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

申請人廖麗如為六十一年一月二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迄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時,年二十七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頒八十七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五十二年,然被害人為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時,為三十五歲,依上述八十七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八.八一年,則本件被害人之扶養能力年數即為三八.八一年,小於申請人之平均餘命,是扶養費之計算即應以扶養能力年數為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請求,以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礎,又申請人廖麗如與被害人係夫妻,育有子女陳煒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陳奕翔(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二人依陳煒翔、陳奕翔成年時,申請人廖麗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序增加一人,自陳煒翔成年時起,被害人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至陳奕翔成年時,減為三分之一。

再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年滿七十歲以上之部分,其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以十萬八千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如下:⑴廖麗如部分: ①自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陳煒翔成年前一日(一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計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即第一年至第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應負全部扶養義務(四捨五入,下同):720 00×〔10‧821172+(3+11/30)/12×0‧5 88235〕=72000×10‧986204=791007。

計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元。

②自陳煒翔成年(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陳奕翔成年前一日(一 零六年十二月四日),即第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第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應由被害人陳木富與陳煒翔共同負擔,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 務:72000×〔13.076933+(2+18/30)/1 2×0‧000000-00‧986204〕×1/2=7200 0×〔13.000000-00‧986204〕×1/2=79 371元。

計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

③至陳奕翔成年,即第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第三八‧八一年,此部分應 由陳木富、陳煒翔、陳奕翔共同負擔,陳木富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 務:72000×〔21.625471+(0‧81×0.344 828)-13.190968〕×1/3=209132元。

計二 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以上合計申請人廖麗如可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⑵陳煒翔部分:陳煒翔在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年齡五歲, 至成年前一日,即第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72000×〔10‧821172+(3+11/30)/12× 0‧588235〕×1/2=395503元。

計三十九萬五千五百 零三元。

⑶陳奕翔部分:陳煒翔在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年齡一歲, 至成年前一日,即第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72000×〔13‧076933+(2+18/30)/12 ×0‧526316〕×1/2=474875元。

計四十七萬四千八 百七十五元。

㈢、申請人廖麗如得請求之扶養費固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申請人陳煒翔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三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

申請人陳奕翔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惟查,陳木富所駕駛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申請人廖麗如,且廖麗如已於被害人死亡後,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此業據申請人廖麗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人廖麗如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繼承人」,本件被害人陳木富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是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各受有社會保險給付四十萬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是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減除後,申請人廖麗如部分應予醫療費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殯葬費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扶養費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共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申請人陳煒翔部分應不予補償,申請人陳奕翔部分應予補償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等人收訖,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書一件、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致死案件,非比尋常,不得逕依被害人之指述而為片面之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秀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RG─二七0九號箱型車、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左轉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王秀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之廂型車則行駛於相鄰之內側車道上,嗣王秀花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行經台十四線二十點五公里處之中正路南開工專前方時,渠等二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車多擁擠,且形成三個車道各車緊鄰之情形下,王秀花因見原行駛於路肩之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後,旋亦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冒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欲變換至內側車車道行駛,而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被告當時則駕駛其前開箱型車,以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使王秀花所駕駛之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甲○○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被告之前開廂型車因突受王秀花車輛之撞擊,乃向左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陳木富駕駛車牌號碼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之RG─二七0九號箱型車突然駛入其車道內,一時亦閃避不及,遂以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前開箱型車之左前方車頭發生對撞,上開箱型車旋即旋轉、翻覆於對向車道上,陳木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於受撞擊後,向右急速滑行至路旁,而追撞路邊停放之廢棄車輛,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被害人之妻廖麗如及其子陳煒翔、陳奕翔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額,經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金額共計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等人收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致死案件,非比尋常,不得逕依被害人之指述而為片面之決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書一件及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關於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木富傷重死亡之刑事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亦經原告提出本院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木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應就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等人收訖,有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按。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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