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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巳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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