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4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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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中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均於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四日到期,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未按期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國宅貸款契約書各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件、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債權人原為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是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告起訴,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中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均於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四日到期,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未按期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國宅貸款契約書各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紙、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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