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4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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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九五地號、旱、面積六O七O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九五地號、旱、面積六O七O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嗣因個性不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協議三名子女長女潘淑芳、次女潘婉蓉、長子潘忠孝監護人為甲方(即被告),但三名子女居住地在乙方(即原告)處,並由甲方每月負擔三名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現金壹萬元整,甲方應每月初十日前付清,至子女二十歲成人為止,甲方不得有異議及違約」,第三條約定:「經雙方協議,......甲方將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乙筆仁愛鄉○○段第九五五地號全筆無條件讓乙方」,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故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二十八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又被告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係伊簽的,但當初本意是要將土地移轉給三個孩子,並且不准原告將土地轉賣他人,至於孩子的生活費也是要直接給孩子,伊並沒有固定給孩子一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嗣因個性不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三名子女長女潘淑芳、次女潘婉蓉、長子潘忠孝監護人為被告,但三名子女居住地在原告處,並由被告每月負擔三名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現金一萬元,被告應於每月初十日前付清,至子女二十歲成人為止,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乙筆仁愛鄉○○段第九九五地號全筆無條件讓予原告,惟兩造離婚後,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亦未依約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承認有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亦未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辯稱當初本意是要將土地移轉給三個孩子,至於孩子的生活費也是要直接給孩子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抗辯其有異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之意思,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次查,兩造所生長女潘淑芳生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滿二十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不必負擔潘淑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自應依比例扣除該部分金額,即被告自潘淑芳成年起每月只須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六十七元(10000×2/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為:(10000×15)+(6667×13)=236671)。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九五地號、旱、面積六O七O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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