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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簡漢東
巳○○
辛○○
丁○○
寅○○
卯○○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丙○○
庚○○
己○○
丑○○
辰○○
壬○○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壹柒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叁公頃分歸被告癸○○、寅○○、卯○○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叁公頃及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零公頃及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戊○○、丁○○、辰○○、甲○○共同取得,其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二六九,丁○○、辰○○、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二五七七,並維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柒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捌公頃分歸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辰○○、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癸○○、寅○○、卯○○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等應有部分各為三七一二分之一八四,被告巳○○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五六八,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丁○○、辰○○、甲○○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二0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三一一,被告寅○○、卯○○、癸○○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一一六。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係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三二六、三二七、三二九等地號土地亦屬兩造共有土地,因系爭土地現有部分建物面臨道路,部分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倒蹋,亟待重建,爰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子○、丙○○、庚○○、己○○、丑○○、辰○○、壬○○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到庭被告陳稱: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子○、丙○○、庚○○、己○○、丑○○、辰○○、壬○○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等應有部分各為三七一二分之一八四,被告巳○○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五六八,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丁○○、辰○○、甲○○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二0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三一一,被告寅○○、卯○○、癸○○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一一六。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
到庭被告告則均同意本件分割,且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等應有部分各為三七一二分之一八四,被告巳○○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五六八,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四六四,被告丁○○、辰○○、甲○○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二0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三一一,被告寅○○、卯○○、癸○○等應有部分為三七一二分之一一六,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被告戊○○建有樓房一棟;B部分現有被告辛○○建有樓房一棟,相鄰之同地段第三二六、三二七、三二九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為使相鄰土地皆能適當利用,並與道路相通,因此兩造經過協調,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本院爰參酌兩造之請求,及斟酌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用,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叁公頃分歸被告癸○○、寅○○、卯○○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叁公頃及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零公頃及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戊○○、丁○○、辰○○、甲○○共同取得,其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二六九,丁○○、辰○○、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二五七七,並維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柒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捌公頃分歸被告簡漢東、子○、丙○○、庚○○、己○○、丑○○、壬○○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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