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9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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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沈靜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連帶保證人沈靜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且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及清償,為此對被告戊○○及沈靜安之繼承人甲○○、丁○○、丙○○、乙○○、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繳息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丙○○、乙○○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其不知有此借款情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放款繳息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甲○○、丙○○、乙○○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前雖曾到庭陳稱不知有此借款情事等語,然對借據等證物之真實亦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稱: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應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而非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否則焉須表示願供擔保乙語;

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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