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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兩造住處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九之十八號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於偵查中因原告出國,被告遂假冒原告名義撤回該傷害之告訴,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發現後,具狀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勸諭雙方和解,後更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行偵查,兩造始達成和解,前往調解委員會書寫和解筆錄,後再由被告書立一份切結書補充和解條件,惟被告其後未履行兩造之和解內容。
㈡、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載明:「一、聲請人甲○○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二樓願意移轉登記(即稅籍部分)為乙○○所有。
二、茲有乙○○所有草屯鎮○○段一九五號面積0.二一二三公頃田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其租金由乙○○收入所有。
三、本件對造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對造人同意即日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即對造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
。
㈢、依本件和解契約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依本件和解契約第二項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九五號面積0.二一二三公頃田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其租金應由原告收入所有。
查該房屋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起至今,係出租予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為李照演),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承租人前開債權讓與乙情,於通知承租人前,承租人均將租金交由被告收執,惟兩造間既已訂立和解契約將該租金債權轉讓原告,被告受領該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該租金每月為五萬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意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之租金所得共計三百萬元。
㈤、另被告書立切結書載明:「茲草屯鎮○○段七七五地號,面積0.一七0七公頃之農地係甲○○合資購買並登記莊中平所有,今甲○○所持有部份(四分之一)同意由乙○○取得其租金亦由乙○○取得」等語,是於被告書立該切結書後,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租金債權即轉讓與原告所有。
經查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為每月五萬元,依原告所取得被告持分計算,原告應按月取得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莊中平前開債權讓與乙情,於通知前莊中平均將該租金交予被告收執,徵諸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受領該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二件、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紹演、謝松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提出答辯稱: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所持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係未經調解成立之筆錄,是本件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兩造原為夫妻,惟所有家業均由被告一人肩挑,並否認原告之所有主張。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傷害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兩造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二樓願意移轉登記(即稅籍部分)為原告所有。
並同意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九五號面積0.二一二三公頃田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而該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承租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然於通知承租人前,承租人均將租金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受領該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租金每月為五萬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之租金所得共計三百萬元。
另被告復書立切結書(未載明日期)同意將其與訴外人莊中平合資購買(被告持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七五地號,面積0.一七0七公頃之農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四分之一轉讓予原告,該租金收入為每月五萬元,依原告所取得被告持分計算,原告應按月取得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訴外人莊中平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於通知前莊中平均將該租金交予被告收執,是被告受領該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七十五萬元,並請求其遲延利息。
被告則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以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二樓願意移轉登記(即稅籍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其真正,原告亦迄未能提出該調解筆錄原本以供調查,顯未盡舉證之責。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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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規定:「:::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此係就房屋稅徵收對象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所謂「房屋稅籍」,並非就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繳納人之認定而已。
換言之,「房屋稅籍」之人可能是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管理人、承租人等,此一房屋稅籍之變更,自係基於其原因關係(如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出典、出租等)而變更,因此「房屋稅籍」並非權利,自不得單純以「房屋稅籍」做為贈與契約之標的,進而更不得請求所謂「房屋稅籍」移轉交付。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二樓願意移轉登記(即稅籍部分)為原告所有。」
,其內容雖就「房屋稅籍」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為約定,然考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實際上係為房屋所有權之贈與。
基此,原告依該調解契約之約定,自應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方符契約之真意。
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三二號房屋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諸前開說明,其請求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九五地號,面積0.二一二三公頃田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其租金應由原告收入所有及被告以未載明年月日之切結書載明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七五地號,面積0.一七0七公頃之農地係被告合資購買並登記訴外人莊中平所有,今被告所持有部份(四分之一)同意由原告取得其租金亦由原告取得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又主張前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自該和解契約成立時起至今,係出租予訴外人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為李照演),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該承租人;
及前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七五地號農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紐約台北時尚婚紗公司,其租金收入為每月五萬元,依被告持分計算,被告應按月取得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本件信託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訴外人莊中平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附卷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前開調解筆錄及切結書訂立後,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租金及農地租金之收取權即移轉為原告所取得,被告仍繼續受領該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租金利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基此,原告自應就①訴外人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為李照演)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起迄於何時?每月租金多少?是否已將租金按期交付被告收受?②訴外人莊中平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中四分之一係由被告所信託登記及該土地現出租予何人?其租期起迄日期?租金是否每月五萬元?其中四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五百元是否均已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紹演、謝松發以為證明,惟該證人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作證,原告復未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之書面證據,以為證明,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遽予採信。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證明,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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