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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寬恕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廖松玉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更審(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雖原告以其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0號)。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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